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薛良操
襄樊权某化工有限公司
尹长青
肖光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省二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省二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良操,省二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权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权某公司),住所地东风公司襄樊基地。
法定代表人潘勇,权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长青,权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肖光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省二建公司与上诉人权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襄新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歆、薛良操,上诉人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长青、肖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被告(发包方)位于园林路的1、2号车间;工程内容:建筑施工,从基础至房顶,图纸内的一切工序;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6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30日。合同价款:桩基按每立方米450元,车间按每平方米490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承包方派驻的工程师是黄世群,负责管理现场一切技术指导工作。该项目的经理为杨柏竹;工程款支付:桩基及基础至正负零时,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0%。预制柱吊装完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结构封顶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总合同价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不出质量事故一次付清;双方补充支付工程款约定:如发包人回款延误,不能按时支付给承包人,可延期。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但双方在合同的落款处签的日期为2006年12月16日,其中原告在承包人处的签名为易正龙。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设计图纸对1、2号车间进行了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但该工程的设计图纸中对1、2号车间地面的具体做法没有规定,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在1、2号车间的建筑设计说明中的其他建筑构造用料做法中载明:地面暂不作待根据土方回填情况及工艺设备安装要求另行设计。同年12月28日设计单位在设计变更(补充)联系单上对1、2号车间的地面做法做了规定,该联系单上注明地面更改原因为设计补充。后原告按照上述图纸又对1、2号车间的地面进行了施工。2008年6月19日原告将所建的1、2号车间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如果在没有验收前1、2号车间内出现设备安全问题,由甲方租住房单位负责。同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公司、质量监督站一同对原告所建的1、2号车间厂房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现场竣工验收,后附《甩项项目清单》和《遗留问题清单》所列都是不影响功能、使用、安全的项目。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398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余款时,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2007年8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周洪文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周洪文为被告建设临时库房,工程内容为:图纸所示内容。屋面改预制空心板。厂区道路及配套。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30万元包干。被告和周洪文在该合同上分别盖章和签名,但双方没有在合同上注明日期。后周洪文即组织人员为被告建设了临时库房,并对厂区的道路和配套(管网)进行了施工,周洪文先后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30万元。
庭审后原告申请对1、2号车间厂房以及车间变更部分、车间地面、厂区道路及管网、桩基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高新法院委托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宏宇咨询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鄂东咨字〔2010〕8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工程总造价2536674元(其中道路管网:305158.86元;1、2号车间变更135035.80元;1、2号车间地面296202.41元;桩基101662.63元;1、2号车间合同内造价1698614.4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中的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还查明:2009年1月被告以周洪文不顾合同承包范围的要求强行对被告1、2号车间周围道路进行施工,不符合厂区规划和要求为由,向高新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周洪文排除妨碍,清除擅自所修的水泥路面。高新法院作出〔2009〕襄新汽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洪文排除妨碍,清除水泥路面,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被告在高新法院重审期间撤回了对原告和周洪文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6月19日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对施工的范围、工程款数额、工程质量存在分歧,故一直未办理工程款的结算。原告请求1、2号车间地面属于增加部分,应另行计算工程款,因双方的施工图纸未对车间地面的具体做法作规定,虽然车间的建筑设计说明中明确载明:地面暂不作,待根据土方回填情况及工艺设备安装要求另行设计,以及同年12月28日的设计变更(补充)联系单上对车间地面的做法做了规定,并注明更改原因为设计补充,但对地面的做法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未知的,故车间地面应属于合同之外增加的部分而非补充,故对被告辩称的地面属于车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地面应理解为是对原设计图纸的补充,合同的施工范围应包含车间和地面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地面属于合同增加部分,应另行计算工程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厂区道路和管网是其施工,因没有提供被告与其签订有关厂区道路和管网等施工内容的合同,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周洪文以其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临时库房建筑合同中,明确约定临时库房的施工内容包含有厂区道路及配套(管网),且周洪文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进行了包括临时库房在内工程施工结算,故厂区道路和管网应属于周洪文个人施工而非原告施工,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2号车间变更部分,因车间变更有现场签证单以及1、2号车间土建变更决算书等证据证实,故对其这一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属于单价包干,不存在工程变更,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鉴定的各项数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鉴定机构所鉴定的上述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综上,该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2号车间合同内造价1698614.40元+桩基部分101662.63元+1、2号车间变更135035.80元+车间地面296202.41元=2231515.2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539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231515.24元-1253980元=977535.24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有权暂停支付工程余款,因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现场竣工验收,后附《甩项项目清单》和《遗留问题清单》所列都是不影响功能、使用、安全的项目,且被告未能举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力证据,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因双方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桩基及基础至正负零时,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0%。预制柱吊装完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结构封顶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总合同价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不出质量事故一次付清,同时又在补充支付工程款中约定:如发包人回款延误,不能按时支付给承包人,可延期,上述约定属于工程款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08年6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因此费用不是诉讼中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977535.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08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1000元。
省二建公司与权某公司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省二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其公司没有提供厂区道路、管网施工合同而不支持其施工的道路、管网部分工程款305158.86元错误。(二)原判认定厂区道路、管网工程属周洪文个人施工不能成立。(三)原判其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错误,原审对30000元鉴定费未作判决不妥。上述费用应由权某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中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977535.24元部分;改判上诉人权某公司支付拖欠其工程款1282694.10元。并由权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上诉人权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2号车间地面本身就是本合同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可能属于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原审错误判决车间地面工程属于增加的工程,判决权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96202.41元。(二)双方订立的车间工程合同是单价包干合同,不存在可调价格,原审判决错误认定1、2号车间存在零星工程变更,判决权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35035.80元。(三)省二建公司施工的车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法应妥善解决质量问题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判支付欠款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扣减权某公司多支付省二建公司的工程款431238.2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省二建公司施工的权某公司车间厂房于2006年6月19日交付使用至今,权某公司主张省二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以此拒付工程欠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原判权某公司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支付省二建公司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权某公司上诉称省二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拒付工程款有理,原判其公司支付省二建公司利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请求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决定由各自负担,原审判决确定省二建公司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省二建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0元,原审未决定双方当事人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省二建公司及权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6元,省二建公司负担5877元,权某公司负担7769元。鉴定费30000元,省二建公司负担12000元,权某公司负担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省二建公司施工的权某公司车间厂房于2006年6月19日交付使用至今,权某公司主张省二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以此拒付工程欠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原判权某公司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支付省二建公司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权某公司上诉称省二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拒付工程款有理,原判其公司支付省二建公司利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请求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决定由各自负担,原审判决确定省二建公司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省二建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0元,原审未决定双方当事人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省二建公司及权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6元,省二建公司负担5877元,权某公司负担7769元。鉴定费30000元,省二建公司负担12000元,权某公司负担18000元。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审判员:王进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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