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寿某禅寺
李莉
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韩应强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省应城市寿某禅寺。
负责人释印素,该寺主持。
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寺居士。代理权限:收集证据,提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署协议文书,申请执行等。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调解、起诉、出庭、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应强,该联社审计部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省应城市寿某禅寺(以下简称寿某禅寺)诉被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信用联社)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禅寺委托代理人李莉、刘力臣,被告市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强、涂梅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四)项,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二款 、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三)项 ,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第二款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湖北省应城市寿某禅寺损失人民币133187.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湖北省应城市寿某禅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23.11元,由原告湖北省应城市寿某禅寺负担10159.37元,被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96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四)项,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二款 、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三)项 ,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第二款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湖北省应城市寿某禅寺损失人民币133187.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湖北省应城市寿某禅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23.11元,由原告湖北省应城市寿某禅寺负担10159.37元,被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963.74元。
审判长:丁政芳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