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号。负责人:孙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科,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代义,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舜井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错误;第二,上诉人已将全部租赁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租赁费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租赁合同也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错误;第三,上诉人是在2014年8月21日成立,在原租赁单位仍然存续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从车辆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全部法律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却分别作出了判决,造成上诉人需要承担两次支付义务。张代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张代义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张代义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由张代义承担。张代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154元;3.判令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5758元;4.判令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为我补缴自2005年4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如无法补办、补缴的,判令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赔偿我的损失65758元;5.判令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374元;5.本案诉讼费由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4日,随州人民广播电台、随州电视台、随州市广播电视局共同发起成立随州市随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5日,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随州曾都支公司成立。2014年8月21日,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成立。随州市曾都区辖区内有线电视网络的管理和维护陆续由上述三公司开展业务。2005年4月1日,随州市随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分公司(甲方)与张代义(乙方)签订《租赁维修车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车辆为网络工程专用维护维修车,负责工程维修、维护和收费交通工作,并按天支付工程抢修车租赁费。乙方按甲方要求对工程抢修车统一颜色、统一标识、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并按甲方工作时间上班,随时出车保障维修收费工作,遇紧急事务随叫随到。乙方需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工程抢修车不能承接与甲方无关的经营活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之后2008年7月1日、2009年7月1日、2010年1月,张代义分别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湖北楚天视讯网络随州分公司直属经营部、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随州曾都支公司分别签订了《租赁维修车辆合同》、《车辆租赁合同》等3份合同。该3份合同除甲方、合同期限、租赁费标准外,其余条款与2005年4月1日随州市随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分公司与张代义签订的《租赁维修车辆合同》基本一致。2015年12月31日之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未与张代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代义长期从事有线电视的维修、抢修工作。2016年7月13日,张代义离开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并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我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154元;3、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5758元;4、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为我补缴自2005年4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374元。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裁决:1、张代义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支付张代义工资715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74元,经济补偿金2980.8元,核销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2800元,合计28908.8元。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和张代义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月均支付给张代义“租赁费”2989元。2016年5月至张代义离职时止,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欠付张代义“租赁费”7154元。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与张代义均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张代义接受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安排,提供的劳动是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还按月领取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作为张代义明确的劳动权利义务承受用人单位,所发放的“租赁费”其实质系劳动报酬。故张代义自到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提出其与张代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成立后即开展有线电视网络的管理和维护,其成立之日视为其用工之日,但其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张代义订立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向张代义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当支付张代义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879元(2989元/月×11个月)。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张代义劳动期间的工资报酬。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已支付全部“租赁费”,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如果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若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张代义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代义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对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张代义可另行主张要求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规定,随州市随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随州曾都支公司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陆续承接有线电视网络的管理和维护业务,张代义受前一用人单位的安排,在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改变情形下,到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工作,应当将其自2005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的工作年限。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未依法为张代义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代义主张解除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劳动关系的,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当按被告张代义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张代义支付经济补偿,即32879元(2989元/月×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与张代义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代义工资71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879元、经济补偿金32879元,共计72912元;三、驳回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主张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代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陈登科,被上诉人张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如果属于劳动关系,《车辆租赁合同》能否视为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对此,评判如下: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劳资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的是《车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对被上诉人约定的义务已超出了租赁合同的范围,如约定被上诉人还负有有线电视的维修、收费等义务,上述义务均属于上诉人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再次,被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使了人身属性的管理权力。例如:发放工作证、统一工作制服、实行考勤签到、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车辆租赁合同》能否视为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上述法律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只是对部分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了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合并计算为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自认被上诉人的原用人单位与上诉人存在关联性,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被上诉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入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作出一个判决,一审法院却分别作出(2016)鄂1303民初2529号和(2016)鄂1303民初2562号两个判决。对于一审判决的上述程序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维持。上述两一审判决可在执行程序中择其一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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