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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环保分公司与达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达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环保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零部件加工区Ⅲ-5地块光泰大楼A1座第三层。
负责人:邱刚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0号兴中园大厦12楼B2、C号。
负责人:冯军。
被告:达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志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俐,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环保分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建筑环保分公司)诉被告达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工程贵州分公司)、达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工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工业建筑环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4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达某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前向被告账户打入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被告收到保证金后,一个月内负责与总承包单位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确保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进场施工,如非我公司的原因不能进场施工的,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条件退换保证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协议向指定收款人达某工程贵州分公司打款400万元。现被告不能协调我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故我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达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并退还我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达某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工业建筑环保分公司与达某工程公司因为承接“中国体育休闲黄集树(汽车)露营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发生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工程项目地点在关岭,故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工业建筑环保分公司主张的居间合同纠纷,而非被告达某工程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业建筑环保分公司和达某工程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至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工业建筑环保分公司有权选择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因原告工业建筑环保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零部件加工区Ⅲ-5地块光泰大楼A1座第三层,属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达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燕

书记员: 周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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