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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高某某与湖北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吴凌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南路26号。
组织机构代码:91420000177576371
法定代表人:李开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福,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等。
被告:湖北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994号。
组织机构代码:59715836-0
法定代表人:吴凌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湖北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吴凌某(湖北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吴魁(湖北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高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吴凌某、吴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公司、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福,被告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被告吴凌某、吴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公司、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公司、吴凌某、吴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息为2%);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天华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竹溪小商品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天华公司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金某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对方进行赔偿。同时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竹溪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华公司依约向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但被告金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协商,被告金某某公司向原告天华公司退还了保证金300万元,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作为赔偿,被告金某某公司股东吴魁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6月30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天华公司证明高某某系公司员工,并授权其处理相关事宜,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三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被告吴魁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金某某公司股东吴魁代表公司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赔偿款50万元,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金某某公司和吴凌某认为,因原告高某某无工程建设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金某某公司已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也未对是否造成损失作任何约定;公司未授权吴魁作出任何承诺,吴魁个人也不能代表金某某公司,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吴魁认为,其个人与原告高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借其现金50万元。出具借条实属原告高某某等人逼迫下的无奈之举,该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借条无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借条从形式上看,反映的是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魁的借贷关系,但双方并不存在借贷事实。原告提出借条上的数额实际上是被告吴魁代表金某某公司承诺的违约赔偿数额,但该借条未反映出赔偿内容,也未经金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吴魁经公司授权出具借条和承诺赔偿的相关证据,故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该借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天华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竹溪小商品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天华公司承包金某某公司的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时原告天华公司一次性向被告金某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对方进行赔偿,纠纷管辖法院为竹溪县人民法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华公司依约向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金某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高春和天华公司委派的建设项目负责人高某某无工程建设相关资质为由,要求与天华公司解除合同,天华公司未提出异议,金某某公司于工程开工建设前将3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天华公司。2015年2月6日,原告高某某等人以金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吴魁(系金某某公司股东之一)赔偿损失或者出具相关手续,吴魁于当日向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逾期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无借款事实。因吴魁未按约定付款,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为天华公司和金某某公司,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并未就损失赔偿作出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吴魁个人出具借条,其行为虽经天华公司授权,但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高某某称该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吴魁代表金某某公司对解除合同损失作出的承诺,但未能提供吴魁的行为经过金某某公司同意或者授权的证据,同时也未提供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和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贺荣明

书记员:周琼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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