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崇阳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吴志光,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香,系湖北省崇阳县第一中学副校长。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陶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系被告雷某某之媳,被告:雷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雷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系陶丹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崇阳县第一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驳回被告部分仲裁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没有核减由财政部门按文件精神发放的安葬费,有悖于公平。由于雷楚雄生前是公立教师,系财政部门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职工,依相关文件规定,亡故后可以领取5000元的安葬费,而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予以核减;二、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项确定被告损失的工资基数计算有误,认定标准不当。雷楚雄生前月均工资5410.08元,高于咸宁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应按该平均工资的300%即5290.74元的30%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应为1587.74元,而不是1623.02元;三、仲裁裁决书没有剔除被告按文件规定可以领取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崇阳县财政局联合颁发的崇人社[2012]02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即每月31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虽然仲裁裁决书已按原告要求予以核减,但是该文件第二条又规定:“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420元”,因此,被告仍可在办理增补手续后领取补发的新增补助,但仲裁裁决书却没有在裁决中就被告日后增补的予以阐明和核减。四、仲裁裁决书没有核减被告按文件可以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依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5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函[2015]867号)、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5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咸人社函[2016]1号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因雷楚雄系工伤事故去世,被告可以从财政部门领取雷楚雄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但是仲裁裁决书选择性的遗漏了这一点,加重了原告的义务。五、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年限方面应参照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定于5年为宜。《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按月支付一种方式,并未就一次性支付方式明确规定,当日,也没有明文禁止其他支付方式。也就是说,在保证不低于相应的支付标准前提下,下位法(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是可以参照国家处理类似事务既有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制度的。因此,我们应该参考一下其他国家机关所作的类似规定。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第二条理由。本案中,雷楚雄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10.08元,高于2010年度咸宁市职工平均工资(1763.58×300%)的30%计算,即为1587.22元。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第一条、第四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答辩人在案证据充分证实,答辩人之近亲属雷楚雄系遭受工伤事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属因公死亡,当无疑义。雷楚雄生前系崇阳县一中之教师,属事业单位之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其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是,原告依据“相关文件规定”、“有关文件规定”、主张核减“5000元的安葬费”、“雷楚雄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明显错误,因为雷楚雄不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是因工伤事故而死亡,不是因履行公职死亡或牺牲,也不是病故,故不符合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湖北省人事厅和财政厅鄂人[2008]2号文件之规定。况且,原告未提交其所谓的“相关文件”、“有关文件”。三、原告起诉状所列的第三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适用崇人社[2012]02号文件错误。崇人社[2012]0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420元”,该条中“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当是指履行公职死亡或牺牲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雷楚雄非公职人员,系因工伤事故而死亡。再说,从该文件名称来看,支付的是“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法律效力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属行政法规,崇人社[2012]02号文件属县级政府部门文件,根据《立法法》第88条、第89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远远高于崇人社[2012]02号文件。故,原告适用崇人社[2012]02号文件错误。另,事实上答辩人至今未办理所谓的“增补手续”,也未领取所谓的“新增补助”,何需“剔除”、“核减”呢?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第五条理由缺乏理据。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方式是每月领取,非一次性领取;其次,雷楚雄系因工伤事故死亡,其遭受的伤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两者非同类;再次,前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此,原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年限方面”应参照人身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并“定于5年”,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无参照适用逻辑可言。五、依法原告崇阳一中应向答辩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鄂人社函[2015]867号、咸人社函[2016]1号文件之规定,结合(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崇阳一中应向答辩人支付一下工伤待遇:(1)向答辩人雷某某、陶丹某、雷菁、雷超支付丧葬补助金18420元(3070×6个月);(2)向答辩人雷某某支付2013年7个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2990元[(5290.74元×30%-310元)×18个月]、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396.02元[(5290.74元×30%+58.35元-310元)×28个月],合计60386.02元;(3)从2017年5月起向答辩人雷某某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45.57元(5290.74元×30%+58.35元),以后调整依照相关文件执行。综上,原告崇阳一中主张的诉求与诉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答辩人主张原告崇阳一中须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为此,答辩人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崇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裁字[2017]第4号劳动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以及崇阳县第一中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文件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具体支付标准和方式有异议。1、丧葬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70元×6个月=1842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雷楚雄生前是公立教师,系财政部门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职工,依相关咸宁市人事局、财政局的咸人[2008]12号文件规定,亡故后被告可以通过财政渠道另外领取5000元的丧葬费,为此,原告要求核减。被告认为,雷楚雄是因工伤事故死亡,其不是公职人员。另外,该文件的效力低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2、供养近亲属抚恤金支付标准及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据此,雷楚雄之母雷某某抚恤金的标准应为雷楚雄生前工资的30%。但因雷楚雄工伤前本人的实际平均工资为5410.08元,高于2010年咸宁市职工平均工资1763.58元的300%,按相关规定,雷某某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市职工平均工资1763.58的三倍计算雷楚雄的本人工资再乘以30%,即(1763.58×300%)的30%计算为1587.22元,双方在庭审时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雷楚雄本人工资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有误,应予纠正。但原告认为按有关文件规定被告可以领取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金,为此要求核减,并且要求参照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按照五年期限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湖北省崇阳县第一中学与被告雷某某、陶丹某、雷菁、雷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崇阳县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香、马崇汉、被告陶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雷楚雄因工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原告要求核减依据有关文件规定被告可以领取的丧葬费、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并且原告依据的相关文件的适用范围与《工伤保险条例》也不一致。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五年期限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5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函[2015]867号)以及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5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咸人社函[2016]1号的精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雷某某按月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58.35元。但原告已向被告雷某某支付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310元,应予核减。此后调整,依相关规定执行。综上所述,雷楚雄生前系原告崇阳县第一中学教师,在2010年12月15日6时30分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和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并经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和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享受工伤一级伤残保险待遇。雷楚雄在2013年6月2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因雷楚雄工伤前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此,原告崇阳县第一中学应当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原告拒绝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足额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为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不服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裁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调解未成。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崇阳县第一中学向被告雷某某、陶丹某、雷菁、雷超支付丧葬补助金3070元×6个月,即184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崇阳县第一中学向被告雷某某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763.58×300%×30%-310元)×18个月=229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崇阳县第一中学向被告雷某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763.58×300%×30%+58.35元-310元)×28个月=37396.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原告崇阳县第一中学从2017年5月1日起向被告雷某某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763.58×300%×30%+58.35元=1645.57元),以后调整依照相关文件执行。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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