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崇阳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电力大道新一中校址。
法定代表人:吴志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香,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崇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雷楚雄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丹某,女,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雷楚雄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雷楚雄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雷楚雄之子。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崇阳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崇阳一中)与雷某某、陶丹某、雷某、雷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受害人雷楚雄是崇阳一中教师,是雷某某之子、陶丹某之夫、雷某、雷某之父。2010年12月15日6时30分许,因天下大雪,雷楚雄从崇阳县天城镇步行街步行到崇阳一中上班,行至崇阳一小门前路段时,被刘新光驾驶的鄂LLK690号小车撞成重伤。2010年12月2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楚雄无责任。
雷楚雄伤后,当即被送到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000元。同日,因伤势严重转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2月21日出院,住院68天,花医疗费233446.95元。其后,雷楚雄又转入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24天,花医疗费78409元。2011年4月13日,雷楚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雷楚雄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按临床实际医疗费用核定。2011年5月,雷楚雄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新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损失。2011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认定雷楚雄的损失有医疗费(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5月2日之间已发生部分)303169.74元、误工费12961.27元、护理费74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住宿费17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85元、残疾赔偿金32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9.17元、病历复印费4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91590.15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万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付了雷楚雄16万元(含先予执行的医疗费5万元)。经强制执行,变卖刘新光肇事车辆,赔付了雷楚雄14000元。判决前刘新光自愿给付了雷楚雄医疗费2000元。2012年1月1日,雷楚雄因伤情复发入住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为12859元。
2011年4月6日,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崇人工认字(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雷楚雄属工伤。同年7月18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1)1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雷楚雄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012年6月20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2)1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雷楚雄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补充鉴定,认定雷楚雄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6月27日,雷楚雄向崇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崇阳一中支付:1.工伤医疗费用327714.95元;2.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73.9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2417.9元、生活护理费264537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78.75元;6.其在武汉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750元、住宿费1760元。
仲裁过程中,雷楚雄申请先予执行工伤医疗费。2012年8月20日崇阳县职工医疗保险局对雷楚雄的工伤医疗费用进行了审核,核定雷楚雄的工伤医疗费可支付部分为326869.95元。同年8月27日,崇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崇阳一中支付雷楚雄工伤医疗费326869.95元(该裁定已执行)。2013年4月28日,崇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仲裁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一、崇阳一中支付雷楚雄工伤待遇:1.工伤医疗费32686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8140元;4.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9006元;5.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6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887.75元,以上合计479813.7元,扣除已付326869.95元,余款152943.75元,限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崇阳一中从2013年5月起按月支付雷楚雄生活护理费900.6元,以后应于每年7月份按咸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进行调整。崇阳一中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2012年11月14日,雷楚雄病情反复入住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16410.3元,职工医疗保险报销12201.37元,自负4208.93元。2013年6月25日,雷楚雄病情加重入住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花医疗费1446.8元,医疗保险报销465.32元,自负981.48元。
雷楚雄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后,一审法院裁定案件中止审理,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2013年7月25日,雷楚雄的继承人雷某某、陶丹某、雷某、雷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雷楚雄生前在崇阳一中任教导主任和高三年级主任。2010年1至12月,雷楚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5410.08元(其中基础工资1489元、教龄津贴10元,由崇阳县财政直接支付;其余由崇阳一中支付)。2010年度咸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63.58元。2011年7-12月,崇阳一中平均每月支付了雷楚雄伤残津贴4179.74元。崇阳一中未依法参加职工工伤保险。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2.雷某某等人请求增加的未经仲裁的雷楚雄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雷楚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
一审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2006)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第9号)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亦有相同的规定,因此,雷楚雄或其近亲属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崇阳一中主张只补足差额的计算方法,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是针对审理行政案件所作的规定,但相关行政处理的原则与民事处理的原则是相通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雷某某等人增加的雷楚雄在仲裁裁决后发生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是基于雷楚雄因工伤致残的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而产生,与原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在本案合并审理。有关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雷楚雄因工伤死亡的事实产生,该劳动争议发生于雷楚雄的亲属与崇阳一中之间,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原劳动争议有相对独立性,应当遵行“仲裁前置”原则,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在本案不予审理。
3.雷楚雄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定。包括:工伤医疗费331022.28元,包括⑴仲裁前已发生的工伤医疗费326869.95元(实际医疗费用327714.95元,崇阳县医保局核减845元);⑵仲裁后工伤医疗费4152.33元(雷楚雄实际支出医疗费5190.41元,被告同意核减2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5元/天×240天);护理费33591.63元,包括⑴停工留薪期间(工伤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1423.8元(213天×19576元/年÷365天/年);⑵生活护理费22167.83元(2011年5.5个月×1763.58元/月×50%=4849.85元;2012年12个月×1801.33元/月×50%=10807.98元;2013年6个月×2170元/月×50%=6510元);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2000元;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住宿费1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849.9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雷楚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2010年度其本人月平均工资为5410.08元,高于2010年度咸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763.58元)30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按咸宁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即1763.58元/月×300%×27月=142849.98元。以上合计:514823.89元。对雷楚雄要求补发2011年7、8月工资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崇阳一中已支付雷楚雄2011年7-12月的伤残津贴,因此,雷楚雄不得再要求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
综上所述,雷楚雄与崇阳一中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雷楚雄因第三人刘新光侵权致伤,同时认定为工伤致残并死亡,其近亲属雷某某等人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崇阳一中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雷楚雄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刘新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含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在民事侵权赔偿中,雷楚雄因交通事故损害应取得赔偿额为691590.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已赔付16万元,其中先予执行了医疗费5万元。雷楚雄治疗期间,刘新光自愿支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崇阳一中给付被告雷某某、陶丹某、雷某、雷某工伤保险待遇135953.93元(514823.89元-326869.95元-5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崇阳一中、被告雷某某、陶丹某、雷某、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崇阳一中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雷楚雄伤后持续昏迷,一直未苏醒,2011年5月雷楚雄的妻子陶丹某作为其监护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新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雷楚雄的全部损失。2011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认定雷楚雄的损失合计691590.15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万元,由刘新光赔偿531590.15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付了雷楚雄16万元(含先予执行的医疗费5万元)。经强制执行,变卖刘新光肇事车辆,赔付了雷楚雄14000元,判决前刘新光给付了雷楚雄医疗费2000元,雷楚雄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雷某某、陶丹某、雷某、雷某参加一审诉讼后,对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至雷楚雄死亡之前新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提出了新的请求,要求合并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2.雷某某、陶丹某、雷某、雷某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部分赔偿后,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予支持,对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雷楚雄因第三人刘新光侵权致伤,同时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为此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合法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至雷楚雄死亡之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基于同一工伤事实产生,是基于相同的赔偿项目下增加的赔偿数额,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不可分性,雷某某、陶丹某、雷某、雷某参加诉讼后,提出了请求,增加了赔偿的数额,应当合并审理。一审对上述费用合并审理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载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一审在扣除雷某某、陶丹某、雷某、雷某从侵权第三人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后,对其余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支持具有依据,符合立法精神。对于雷某某、陶丹某、雷某、雷某已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一审认定为52000元符合事实。侵权人刘新光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虽然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但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肇事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还应赔偿40000元。该40000元赔偿限额虽然包括了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项目在内,但在一审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中明确先予执行的费用50000元为抢救雷楚雄生命的医疗费,且在雷楚雄住院期间,虽然存在医疗费之外的其它损失,但抢救生命的费用无疑应优先保障。故一审认定从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50000元为医疗费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崇阳一中及雷某某、陶丹某、雷某、雷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崇阳县第一中学负担5元,由雷某某、陶丹某、雷某、雷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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