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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崇阳县第一中学、雷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崇阳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电力大道新一中校址。法定代表人:吴志光,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丹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阳县第一中学上诉请求:1.依法对判决的一、二、三、四项进行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核减由财政部门按照文件精神发放的安葬费,有悖于公平。雷楚雄生前是公立教师,系由财政部门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职工,其亡故后可以领取5000元安葬费。2.一审判决二、三、四项没有剔除被上诉人按文件规定可以领取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崇阳县相关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每月可领取310元的困难补助,虽然判决已经按上诉人予以核减,但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每月补助标准为420元,被上诉人办理增补手续后可按420元领取。3.一审判决二、三、四项没有核减被上诉人按文件规定可以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被上诉人可以按文件规定领取雷楚雄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一审判决遗漏这一部分,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4.一审判决第四项计算错误,该项判决内容未将被上诉人已领取的310元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予以扣减。5.供养抚恤金的支付年限方式应参照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定于5年为宜。被上诉人陶丹霞、雷某某、雷菁、雷超辩称:1.上诉人第一条、第三条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使用崇人社【2012】02号文件错误;3.上诉人的第四条上诉理由没有考虑客观实际情况;4.上诉人的第五条上投诉理由缺乏理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崇阳县第一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陶丹霞、雷某某、雷菁、雷超部分仲裁请求;2.判令由陶丹霞、雷某某、雷菁、雷超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崇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裁字[2017]第4号劳动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以及崇阳县第一中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文件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具体支付标准和方式有异议。1.丧葬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70元×6个月=1842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雷楚雄生前是公立教师,系财政部门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职工,依相关咸宁市人事局、财政局的咸人[2008]12号文件规定,亡故后被告可以通过财政渠道另外领取5000元的丧葬费,为此,原告要求核减。被告认为,雷楚雄是因工伤事故死亡,其不是公职人员。另外,该文件的效力低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2.供养近亲属抚恤金支付标准及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据此,雷楚雄之母雷某某抚恤金的标准应为雷楚雄生前工资的30%。但因雷楚雄工伤前本人的实际平均工资为5410.08元,高于2010年咸宁市职工平均工资1763.58元的300%,按相关规定,雷某某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市职工平均工资1763.58的三倍计算雷楚雄的本人工资再乘以30%,即(1763.58×300%)的30%计算为1587.22元,双方在庭审时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雷楚雄本人工资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有误,应予纠正。但原告认为按有关文件规定被告可以领取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金,为此要求核减,并且要求参照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按照五年期限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雷楚雄因工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原告要求核减依据有关文件规定被告可以领取的丧葬费、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并且原告依据的相关文件的适用范围与《工伤保险条例》也不一致。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五年期限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方式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5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函[2015]867号)以及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5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咸人社函[2016]1号的精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雷某某按月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58.35元。但原告已向被告雷某某支付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310元,应予核减。此后调整,依相关规定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雷楚雄生前系原告崇阳县第一中学教师,在2010年12月15日6时30分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和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并经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和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享受工伤一级伤残保险待遇。雷楚雄在2013年6月2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因雷楚雄工伤前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此,原告崇阳县第一中学应当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原告拒绝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足额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为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不服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裁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调解未成。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崇阳县第一中学向被告雷某某、陶丹霞、雷菁、雷超支付丧葬补助金3070元×6个月,即184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崇阳县第一中学向被告雷某某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763.58×300%×30%-310元)×18个月=229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崇阳县第一中学向被告雷某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763.58×300%×30%+58.35元-310元)×28个月=37396.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原告崇阳县第一中学从2017年5月1日起向被告雷某某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763.58×300%×30%+58.35元=1645.57元),以后调整依照相关文件执行。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省崇阳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崇阳县第一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陶丹霞、雷某某、雷菁、雷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所谓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义务中人身受到损害的,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请求权依法受到保护,劳动者的各项损失应全面和足额地获得赔偿。上诉人崇阳县第一中学提出其单位职工雷楚雄因工死亡后,当地财政部门按照相关的规定应向雷楚雄亲属支付5000元安葬费和一次性补助金,上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再行赔偿,且给予雷楚雄亲属的困难生活补助费应按照每月420元发放,原审按照每月310元扣减不当。但是,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陶丹霞、雷某某、雷菁、雷超虽向有关部门申请,却未能实际获得上诉人提出的安葬费、一次性补助金,被上诉人获得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每月也只有310元而非420元。因此,上诉人崇阳县第一中学对其上述上诉请求,既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被上诉人陶丹霞等人实际获得的赔偿金不相符。经过当庭核实,被上诉人雷某某已经获得了每月310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判决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未将该款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崇阳县第一中学向被上诉人雷某某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应为1335.57元(1645.57元-310元)。上诉人崇阳县第一中学还提出抚恤金确定为5年较为适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湖北省崇阳县第一中学从2017年5月1日起向雷某某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35.57元,以后调整依照相关文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崇阳县第一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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