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
王元成
原告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住所地宜都市枝城余家桥。
法定代表人李华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袁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以下简称硫酸铝厂)诉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健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硫酸铝厂与被告宏发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背面记载有收货过磅单编号,证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确认收货;被告出具了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被告认可供货数额及价值,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健道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硫酸铝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192.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承担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交易系滚动进行,被告付款也是滚动支付,并不能确定哪一笔款项是支付的哪一批货物的对价,故本院对原告采用的计息办法不予采纳,本院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至本案起诉之日作为计息的起算期间,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26日不到6个月,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个月内为5.6%/年,被告应付逾期滞纳金为322192.66元×5.6%÷365天×99天=4893.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的货款322192.6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893.8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3179元,由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03元,原告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负担76元。(受理费原告已经全部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310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硫酸铝厂与被告宏发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背面记载有收货过磅单编号,证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确认收货;被告出具了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被告认可供货数额及价值,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健道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硫酸铝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192.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承担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交易系滚动进行,被告付款也是滚动支付,并不能确定哪一笔款项是支付的哪一批货物的对价,故本院对原告采用的计息办法不予采纳,本院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至本案起诉之日作为计息的起算期间,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26日不到6个月,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个月内为5.6%/年,被告应付逾期滞纳金为322192.66元×5.6%÷365天×99天=4893.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的货款322192.6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893.8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3179元,由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03元,原告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负担76元。(受理费原告已经全部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3103元给原告)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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