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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龚德明
王某
胡军(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
马诚(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诚,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立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某受伤时上诉人尚未开始施工,其伤害结果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服从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多项损失23173.45元(其中医疗费89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189.80元,误工费4743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枣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十里棉花餐馆时,因刮大风,宏立某某公司用于电信工程施工的、倚靠在电缆线上的梯子被风刮倒将王某的头部及左肩砸伤,并导致王某摩托车受损。
经过的路人报警之后枣阳市交警部门到达现场,之后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王某受伤后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陈杰(原告认为其为事故工程的工作人员)为其预交了住院费2000元,后来王某自己预交医疗费5500元,共计7500元,实际共计花医疗费7467.74元,出院医嘱载明了出院之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
之后因王某无法获取陈杰为其预交的住院费2000元的收据,故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拒绝开具医疗费结算发票。
出院之后,王某又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493.09元。
王某为修理其受损摩托车花修理费480元。
王某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枣阳电信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89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189.80元,误工费4743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480元,共计23173.45元。
审理中,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提出事故所涉电信通信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宏立某某公司施工,并列举了其上级襄阳电信公司与宏立某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协议。
原审法院据此并依据王某的申请,依法通知宏立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意见分歧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原审另查明:宏立某某公司是具有通信工程乙级资质的施工企业,2016年2月4日,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的上级公司襄阳电信公司与宏立某某公司签订了第二类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将包括本案事故施工工地在内的通信工程发包给宏立某某公司施工,根据上述协议,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即宏立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当事人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王某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所受伤害是否与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有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受伤系因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的过错所致。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枣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是”靠在电缆线上梯子被风刮倒砸到王某”,致王某受伤;第二,诉讼中,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认可事故路段属其与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施工范围;第三,虽然一、二审中,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均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开始施工,但原审被告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证实,事故发生时,陈杰已开始施工;第四,一审中,原审被告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证实,陈杰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上诉人也认可与陈杰之间是”合作”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又称其与陈杰没有任何关系,显然是对其一审自认”合作”关系的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五,事故发生后,陈杰为被上诉人王某预交医疗费2000元;第六,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称被上诉人王某受伤与其无关,明显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立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当事人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王某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所受伤害是否与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有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受伤系因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的过错所致。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枣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是”靠在电缆线上梯子被风刮倒砸到王某”,致王某受伤;第二,诉讼中,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认可事故路段属其与中国电信襄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施工范围;第三,虽然一、二审中,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均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开始施工,但原审被告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证实,事故发生时,陈杰已开始施工;第四,一审中,原审被告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证实,陈杰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上诉人也认可与陈杰之间是”合作”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又称其与陈杰没有任何关系,显然是对其一审自认”合作”关系的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五,事故发生后,陈杰为被上诉人王某预交医疗费2000元;第六,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宏立某某公司称被上诉人王某受伤与其无关,明显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立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北省宏立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正臣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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