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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与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552号中建·康城16幢6号。
法定代表人:龚新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聚星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福华,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吴瑶瑶,女,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吴伟,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吴晓晓,女,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聚星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盛伟,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李浩,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嘉典当公司)诉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华棉业公司)、被告吴福华、被告吴瑶瑶、被告吴伟、被告吴晓晓、被告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富华棉麻公司)、被告冯盛伟、被告李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冻结了被告方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应收账款等。并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传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被告黄冈富华棉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华、被告吴瑶瑶、被告吴伟、被告吴晓晓、被告冯盛伟、被告李浩下落不明,本院已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民事诉状等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龙其准(贷款方、甲方)与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015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1、借款种类:自然人借款;2、借款性质:民间借贷;3、借款用途:资金周转;4、借款金额:21000000元;5、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6、甲方所提供的借款,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7、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8、借款应汇入乙方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为吴瑶瑶;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市黄州支行;账户为62×××17;(二)提款条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需签订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已按甲方要求办妥相关担保手续且担保合法有效;(三)还款:1、乙方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金额、利息偿还借款;2、在提前还款时,乙方应同时付清至提前还款日止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四)借款担保:1、本合同项下借款以湖北富华棉业公司的所有股东的100%股权(其中吴福华持有股份51%、吴伟持有股份25%、吴瑶瑶持有股份24%),为本合同甲方所提供的借款作质押担保;2、由吴福华、吴伟、吴瑶瑶、冯盛伟、王华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为本次借款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若发生不利于甲方实现债权的变化,乙方应及时按甲方的要求另行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五)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乙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另按合同综合费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除应及时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部分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因违约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六)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以下方式解决,在汇款方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龙其准在甲方一栏、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在乙方一栏分别签名、加盖公章。被告吴福华、被告吴瑶瑶、被告吴伟在担保方一栏签名。
同日,被告吴福华、被告吴瑶瑶、被告吴伟分别向龙其准出具《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与龙其准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101501《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均承诺:1、我愿意以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责任的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3、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则你有权可以直接处置担保人全部财产以清偿上述债务,担保人无任何异议;4、届时担保人不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的,除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外,另按借款金额的10%向你支付违约金;5、本担保承诺函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6、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
同日,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龙其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龙其准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吴瑶瑶转账5000000元、500000元,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向龙其准出具了5500000元的收条。
2013年10月25日,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龙其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龙其准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吴瑶瑶转账8945000元;支付现金555000元,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向龙其准出具了9500000元的收条。
2013年10月28日,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龙其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龙其准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吴瑶瑶转账2000000元,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向龙其准出具了2000000元的收条。
2013年12月19日,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黄)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8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45万元;出质人:湖北富华棉业集团有限公司;质权人:龙其准。
2013年12月19日,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黄)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8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855万元;出质人:吴伟;质权人:龙其准。
2015年1月6日,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贷款方、甲方)与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JJK20150105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1、借款种类:典当借款;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借款金额:3000000元;4、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5、甲方所提供的借款,每月借款综合费为借款总额的2%;6、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7、借款应汇入乙方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市黄州支行,账号:17×××67;(二)提款条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需签订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已按甲方要求办妥相关担保手续且担保合法有效;(三)还款:1、乙方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金额、综合费偿还借款;2、在提前还款时,乙方应同时付清至提前还款日止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四)借款担保:1、本合同项下借款以湖北富华棉业公司拥有的10(1-10号)批次的新疆皮棉货物共计436.8801吨,为本合同甲方所提供的借款作质押担保;2、由吴福华、吴伟、吴瑶瑶、吴晓晓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若发生不利于甲方实现债权的变化,乙方应及时按甲方的要求另行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五)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乙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另按合同综合费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综合费,除应及时支付综合费外,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部分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因违约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六)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以下方式解决,在鄂州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在甲方一栏、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在乙方一栏分别加盖了公章。被告吴福华、被告吴瑶瑶、被告吴伟、被告冯盛伟在担保方一栏签名,被告吴晓晓在担保方一栏加盖了其私章。
同日,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贷款方、甲方)与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JJK201501050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1、借款种类:典当借款;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借款金额:3000000元;4、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5、甲方所提供的借款,每月借款综合费为借款总额的2%;6、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7、借款应汇入乙方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市黄州支行,账号:17×××67;(二)提款条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需签订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已按甲方要求办妥相关担保手续且担保合法有效;(三)还款:1、乙方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金额、综合费偿还借款;2、在提前还款时,乙方应同时付清至提前还款日止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四)借款担保:1、本合同项下借款以湖北富华棉业公司拥有的10(11-20号)批次的新疆皮棉货物共计427.3501吨,为本合同甲方所提供的借款作质押担保;2、由吴福华、吴伟、吴瑶瑶、吴晓晓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若发生不利于甲方实现债权的变化,乙方应及时按甲方的要求另行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五)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乙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另按合同综合费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综合费,除应及时支付综合费外,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部分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因违约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六)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以下方式解决,在鄂州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在甲方一栏、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在乙方一栏分别加盖了公章。被告吴福华、被告吴瑶瑶、被告吴伟、被告冯盛伟在担保方一栏签名,被告吴晓晓在担保方一栏加盖了其私章。
同日,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质权人、乙方)与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出质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Y2015010501号《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所有新疆皮棉共计864.2302吨,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本金和相关费息作担保;(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6000000元本金和相关费息;(三)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四)甲方质押内容:湖北富华棉业公司所拥有新疆皮棉20个批次,共计864.2302吨;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被告吴瑶瑶、被告冯盛伟、被告吴福华、被告吴伟、被告吴晓晓分别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出具《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与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JJK2015010502、HJJK2015010502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承诺:1、担保人自愿对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你公司借款共计6000000元本金及其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则你公司有权可以直接处置担保人全部财产以清偿上述债务,担保人无任何异议;4、届时担保人不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的,除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外,另按借款金额的10%向你公司支付违约金;5、本担保承诺函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6、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
同日,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指定账户汇款6000000元。
同日,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与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在黄冈市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864.2302吨皮棉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黄冈富华棉麻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承诺:“我公司在没有收到湖北宏嘉典当公司的书面通知,我们保证该批棉花在库,自愿向货物权利人承担保管责任,不得向湖北宏嘉典当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发放批号为65134141068等20个批次的货物,如该货物被他人提走或毁损、灭失等,我公司自愿承担湖北宏嘉典当公司一切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
同日,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存放方)与被告黄冈富华棉麻公司(保管方)就上述864.2302吨皮棉的储存签订《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仓储保管协议》,保管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被告黄冈富华棉麻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开具了入库通知单。
同日,被告李浩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承诺:“我作为仓储公司的管理人员,自愿向货物权利人承担保管责任,在质押期间,没有收到湖北宏嘉典当公司的书面通知,不得向湖北宏嘉典当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发放批号为65134141068等20个批次的货物,如该货物被他人提走或毁损、灭失等,我自愿承担湖北宏嘉典当公司600万元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
2015年3月28日,龙其准(转让方、债权人、甲方)与顾仁春(受让方、乙方)、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债务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甲丙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101501《借款合同》内容,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每月利息2%,三方协商做出如下约定:(一)甲方将对丙方的债权17000000元转让乙方,甲方因借款所办理的质押物同时随之转让给乙方;(二)乙方通过丙方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17000000元,甲方将质押物权利凭证原件交给乙方所有;(三)丙方同意甲方将债权及质押物一并转让给乙方,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上述款项的本息;(四)为明确丙方与乙方债权、债务关系及履行期限,丙方与乙方另行办理借款手续。
同日,顾仁春(贷款方、甲方)与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304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1、借款种类:自然人借款;2、借款性质:民间借贷;3、借款用途:资金周转;4、借款金额:17000000元;5、甲方所提供的借款,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6、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二)提款条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需签订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已按甲方要求办妥相关担保手续且担保合法有效;(三)还款:1、乙方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金额、利息偿还借款;2、在提前还款时,乙方应同时付清至提前还款日止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四)借款担保:1、本合同项下借款以黄冈富华棉麻公司的所有股东的100%股权(其中湖北富华棉业公司持有股份55%,股权数额10450000元;吴伟持有股份45%,股权数额8550000元),为本合同甲方所提供的借款作质押担保;2、由吴福华、吴伟、吴瑶瑶、吴晓晓、黄冈富华棉麻公司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若发生不利于甲方实现债权的变化,乙方应及时按甲方的要求另行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五)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乙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另按合同综合费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除应及时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部分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因违约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六)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以下方式解决,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顾仁春在甲方一栏、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在乙方一栏分别签名、加盖公章。被告吴福华、被告吴瑶瑶、被告吴伟在担保方一栏签名,被告吴晓晓在担保方一栏加盖了其私章,黄冈富华棉麻公司在担保方一栏加盖了公章。
同日,被告黄冈富华棉麻公司、被告吴伟、被告吴福华、被告吴瑶瑶、被告吴晓晓分别向顾仁春出具《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与顾仁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30401《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承诺:1、担保人自愿对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你借款17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则你有权可以直接处置担保人全部财产以清偿上述债务,担保人无任何异议;4、届时担保人不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的,除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外,另按借款金额的10%向你支付违约金;5、本担保承诺函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6、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
同日,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向顾仁春借17000000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同意本公司所持有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55%股权数额1045万元为本次借款作质押担保;因公司持有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55%股权数额1045万元已抵押给龙其准,全体股东同意原××龙其准将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55%股权数额1045万元的抵押权直接转让给顾仁春。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告吴晓晓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其私章。
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龙其准分别收到3100000元、1400000元、1600000元、3900000元、600000元、3400000元、3000000元汇款。
2015年5月20日,顾仁春(转让方、甲方)与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606700元,共计176067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所有,湖北富华棉业公司为借款所办理质押担保一并转让给乙方所有;(二)甲方将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等原件交给乙方所有,由乙方直接向湖北富华棉业公司主张上述债权以及债权转让后的借款利息。
2015年5月25日,顾仁春向湖北富华棉业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借款本金的认定及利息的核定;(二)吴福华、吴瑶瑶、吴伟、吴晓晓、黄冈富华棉麻公司、冯盛伟、李浩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及利息的核定。
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除提供了2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外,还提供了向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汇款的相对应的凭证,而被告方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偿还本金的证据,故借款本金应为23000000元。
因本案受理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指出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规定时要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中第三个方面的问题为“新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新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新规定”,因此,对于利息的计算只能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而在借款关系发生后,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多次调整,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请求对后期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分段计算。
1、本金6000000元,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分段计算为:
(1)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5.1%,利息为127430元(6000000元×5.1%÷365×4×38天);
(2)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4.85%,利息为188154元(6000000元×4.85%÷365×4×59天);
(3)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4.6%,利息为178455元(6000000元×4.6%÷365×4×59天);
(4)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14日,年利率4.35%,利息为757973元(6000000元×4.35%÷365×4×265天);
截止2016年7月14日,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为1252012元。
2、本金17000000元,除下欠利息108000元外,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3月17日,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分段计算为:
(1)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9日,年利率5.35%,利息为528258元(17000000元×5.35%÷365×4×53天);
(2)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5.1%,利息为465567元(17000000元×5.1%÷365×4×49天);
(3)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4.85%,利息为533102元(17000000元×4.85%÷365×4×59天);
(4)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4.6%,利息为505622元(17000000元×4.6%÷365×4×59天);
(5)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14日,年利率4.35%,利息为2147589元(17000000元×4.35%÷365×4×265天);
截止2016年7月14日,本金17000000元的利息为4288138元。
(二)关于吴福华、吴瑶瑶、吴伟、吴晓晓、黄冈富华棉麻公司、冯盛伟、李浩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被告吴福华、吴瑶瑶、吴伟、吴晓晓就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的借款23000000元分别出具了《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期限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向上述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吴福华、吴瑶瑶、吴伟、吴晓晓对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的借款23000000元的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提供了20批、共计864.2302吨皮棉,作质押,作为其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被告黄冈富华棉麻公司作为保管人,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如该货物被他人提走或者毁损、灭失等,公司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在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要求行使权力时,未能让上述货物出库,故被告黄冈富华棉麻公司应对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黄冈富华棉麻公司就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的借款17000000元出具了《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期限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向上述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黄冈富华棉麻公司对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的借款17000000元的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因被告冯盛伟仅对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具了《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故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请求其对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23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冯盛伟对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李浩虽就864.2302吨皮棉的存放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但其身份是被告黄冈富华棉麻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承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浩不应对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与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龙其准与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龙其准将债权转让给顾仁春,顾仁春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通知了债务人湖北富华棉业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作为出借方,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福华、吴瑶瑶、吴伟、吴晓晓、冯盛伟、黄冈富华棉麻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作出了《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应按其承诺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浩作为被告黄冈富华棉麻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冈富华棉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1252012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2016年7月15日至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冯盛伟对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下欠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6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0元,支付利息4288138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2016年7月15日至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吴福华、吴瑶瑶、吴伟、吴晓晓、黄冈富华棉麻公司对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下欠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23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对被告李浩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500元,由原告湖北宏嘉典当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湖北富华棉业公司、吴福华、吴瑶瑶、吴伟、吴晓晓、黄冈富华棉麻公司、冯盛伟共同负担18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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