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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天门市天谊棉机锯片厂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天门市天谊棉机锯片厂,住所地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谢南桂,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系荆州区华盛棉机配件门市部经营者。

原告湖北省天门市天谊棉机锯片厂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天门市天谊棉机锯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天门市天谊棉机锯片厂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棉机配件,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65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退回原告价值5694元的配件。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棉机配件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54元(此利息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止的利息,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省天门市天谊棉机锯片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湖北省天门市天谊棉机锯片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往来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依据;
证据三、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欠款利率结算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庭前电话联系,被告王某某确认前期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已通过家属转交送达本人。对欠原告湖北省天门市天谊棉机锯片厂货款32956元无异议,支持法院依法判决,但自身没有偿还能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荆州区华盛棉机配件门市部经营者,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湖北省天门市天谊棉机锯片厂购买棉机配件。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确认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湖北省天门市天谊棉机锯片厂货款38650元,2010年4月14日,荆州区华盛棉机配件门市部对往来明细表上载明的欠款38650元加盖公章,经手人签字确认。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湖北省天门市天谊棉机锯片厂书面承诺将于2014年3月底还款14500元,到期之后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承诺。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5694元的配件,余下货款32956元未清偿。现原告以被告拒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0年4月14日的往来明细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明确的买卖货物的记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有被告王某某经营的荆州区华盛棉机配件门市部加盖公章及经手人签字确认,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庭审时,被告通过电话答辩自认欠原告货款32956元属实,且有被告经营的荆州区华盛棉机配件门市部盖章签字的往来明细表为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9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此系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省天门市天谊棉机锯片厂货款32956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32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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