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天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沿江产业园新洲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平,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天佳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和平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2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和平于2017年2月10日前分多次在原告天佳防水公司赊购防水材料,并于2017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和平出具尾欠原告湖北天佳公司材料款192800元的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和平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张和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防水生意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防水材料,截止2017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陈华材料款1928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导致本案讼争。另查明,陈华系天佳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明细为凭,可予认定。
原告湖北省天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防水公司)与被告张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佳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佳防水公司与被告张和平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张和平拖欠原告货款192800元,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等违约责任。原告天佳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与被告张和平发生业务往来,应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天佳防水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和平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省天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2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2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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