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
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省大某某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四姑镇田河村十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国忠。
委托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苏沛成。
原告湖北省大某某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鹏程公司)诉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京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悟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想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京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建筑材料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对租赁费金额进行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是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若违约,按每日总租金的10%支付原告滞纳金”中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求被告应承担建筑材料运输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京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大悟鹏程公司租金275748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悟鹏程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京西公司给付运输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2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2270元,合计8202元,由被告河北京西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大悟鹏程公司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建筑材料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对租赁费金额进行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是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若违约,按每日总租金的10%支付原告滞纳金”中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求被告应承担建筑材料运输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京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大悟鹏程公司租金275748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悟鹏程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京西公司给付运输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2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2270元,合计8202元,由被告河北京西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大悟鹏程公司负担1202元。
审判长:张晓东
书记员:钱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