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大某某朝发建筑材料租赁经营站(以下简称大某某朝发租赁经营站),住所地:大某某河口镇朝阳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朝,大某某朝发租赁站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宋佳国、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裕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裕龙劳务公司),住四川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凤凰大道中段宏宇花园C1幢1楼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四川裕龙劳务公司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局第三工程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吴琼,中交一局第三工程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立欣,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大某某朝发租赁经营站与被告四川裕龙劳务公司、中交一局第三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对被告四川裕龙劳务公司、中交一局第三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大某某朝发租赁经营站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某某朝发租赁经营站对被告四川裕龙劳务公司、中交一局第三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为1815元,由原告大某某朝发租赁经营站承担。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温继若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蔡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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