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
聂绍钧(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襄阳泽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地址襄阳市人民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吴贤亮,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聂绍钧,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泽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
法定代表人赵俊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与被告襄阳泽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负担。
审判长:彭勇
书记员:杨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