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中洲分场。住所地:湖北省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中洲分场场部。工商注册号:4210231001205。
负责人:陈梅林,系该场副场长、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5914991130。
法定代表人:艾群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中洲分场与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中洲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租金106645元,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5月5日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的租金(具体数额根据合同每亩租金500元,以后每5年递增10﹪计算至解除合同时止);3、依法判决被告对租赁的193.9亩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复垦费用50000元,判决被告自行拆除193.9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水泥路面等设施;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变更为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洲分场将193.9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作为种鸭场用地,合同期限为二十年(自2012年5月5日至2032年5月5日),年租金为每亩500元,以后每5年递增10%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并自行在该承租地建筑了鸭棚、房子、水泥路面等相关设施。被告经营到2016年7月突然将经营人员全部撤走,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勇及负责人罗淑贞,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交纳租金,正常经营,而罗淑贞以公司亏损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无钱交纳租金等理由推托,直至今日未交纳2016年5月5日之后的租金。2017年4月20日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企业变更前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原告知道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原告又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群策要求履行合同,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群策明确表示公司严重亏损无力履行该合同,无钱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相关设施、路面恢复原状,以便老百姓能正常种地,而该公司以我公司无能力拆除,无能力恢复原状复垦土地,你方可自行拆除为由推托。
综上所述,合同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应认真履行,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拒绝交纳租金,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为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存疑;2、被告已支付截至2017年5月4日的租金,没有根本违约;3、原告要求对租赁的193.9亩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复垦费用50000与无合同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5、被告的唯一股东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已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是否申请破产尚无结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中洲分场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出具的证明》、《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土地租赁合同》、《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中洲分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决定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中洲分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原被告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被告租金已交纳至2017年5月4日外,其余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中洲分场自2017年5月5日至今的租金是否构成了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和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基础设施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突然将经营人员全部撤走,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该公司负责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交纳租金,正常经营,而被告以公司亏损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无钱交纳租金等理由推托,直至今日未交纳2017年5月5日之后的租金,也没有进行任何的经营活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租金或者和原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以公司已停业为由没有交纳,也没有和原告进行充分的协商,这一情形已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于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基础设施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投资兴建了大量的建筑物和基础设施,耗资巨大,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财产清单,双方也没有对建筑物和基础设施价值进行评估或者协商,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中洲分场与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中洲分场的租金177742元(自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元月4日止,按每亩55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中洲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波
审判员 冉志勇
审判员 朱斌
书记员: 周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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