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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店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19时40分许,水功卫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鄂S×××××/鄂S×××××挂重型半挂货车与陈乐军驾驶的晋E×××××/晋E×××××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鄂S×××××/鄂S×××××挂重型半挂货车侧翻、车上货物抛洒,晋E×××××/晋E×××××挂重型半挂货车向前滑行,两车相撞后的运行过程中,造成侯小磊、张侯亮当场死亡,王兴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程国玉、程玉宁、苗丽香、郝招招、郝博雯、原道海等人受伤,三辆机动车、五辆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水功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小磊、张侯亮等人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我公司共支付三名死者的各项损失共计1580000元,另支付部分伤者的医疗费30000余元。我公司为鄂S×××××/鄂S×××××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车损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遭拒,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我公司保险金80665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商业车损险属实,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和商业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在两项保险中分别增加免赔率10%和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应在扣除另一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我方交强险后,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另一事故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另一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根据商业车损险保险条款赔偿;同时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方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6日19时40分许,水功卫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32000kg,实载37200kg)的鄂S×××××/鄂S×××××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郭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木线15KM+800M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陈乐军驾驶的头南尾北未按规定停放的晋E×××××/晋E×××××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鄂S×××××/鄂S×××××挂重型半挂货车侧翻、车上货物抛洒,晋E×××××/晋E×××××挂重型半挂货车向前滑行,两车相撞后运行过程中,造成侯小磊、张侯亮当场死亡,王兴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程国玉、程玉宁、苗丽香、郝招招、郝博雯、原道海受伤,机动车三辆、电动自行车五辆损坏,路灯、道路及道路西侧花池内树木损坏,道路西侧程玉宁、王艳武夜市摊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3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水功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陈乐军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水功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乐军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侯小磊、张侯亮、王兴伟、程国玉、程玉宁、苗丽香、郝招招、郝博雯、原道海、李体豪、胡会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致侯小磊、张侯亮、王兴伟三人死亡,程国玉、程玉宁、苗丽香、郝招招、郝博雯、原道海六人受伤及部分财产受损。死者侯小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7410173511,租住于河南省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南潘居委会,殁年39周岁,发生事故时驾驶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死者张侯亮,男,2008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200811180055,住址同上,系死者侯小磊长子,殁年5周岁,发生事故时乘坐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死者侯小磊的近亲属有:父亲侯歧林、母亲刘香果、妻子张玉梅、长子张侯亮、长女侯婷。侯歧林,1946年3月8日出生;刘香果,1947年12月30日出生,侯歧林、刘香果均为非农业户口;张玉梅,1974年4月5日出生;侯婷,1998年8月2日出生。死者王兴伟,男,1973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302013819,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湖庄村都庄组,生前系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二0六国道东侧)加工车间工人,住该公司宿舍。于2014年6月27日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6620元,殁年41周岁。死者王兴伟的近亲属有:父亲王中合,母亲张彩侠,妻子段淑霞,长女王嘉雯,长子王天培,次子王康威。王中合,1955年1月15日出生;张彩侠,1954年2月6日出生;段淑霞,1974年4月4日出生;王嘉雯,1996年5月22日出生;王天培,1995年3月16日出生;王康威,1999年11月30日出生。伤者程国玉,男,1973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302067337,住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孙岗村岗领组,发生事故时驾驶“喜驹”牌电动自行车。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膝、股骨外侧髁、胫骨平台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6736.86元。2014年6月29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济(2014)0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程国玉驾驶的“喜驹”牌电动自行车损失总值为1760元,评估费为100元。伤者程玉宁,男,1970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719700604201X,住河南省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民族南街东二巷1号,发生事故时在路边夜市摊烧烤食物。其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4932.99元。2014年6月30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济(2014)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程玉宁的夜市摊位损失总值为8365元,评估费为400元。伤者苗丽香,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7910133524,住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大郭付村,发生事故时驾驶蓝色“小鸟”牌电动车。其因交通事故至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4517.85元。2014年6月29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济(2014)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确认苗丽香驾驶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车损失总值为400元。伤者郝招招,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8502263535,住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任庄村,发生事故时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其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24952.09元。伤者郝博雯,男,2011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201110260110,住址同郝招招,系郝招招之子,发生事故时乘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0401.84元。伤者原道海,男,1939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7193908063532,住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九务村,发生事故时步行。其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右拇趾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损伤,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医疗费18986.9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所有的鄂S×××××/鄂S×××××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2014年6月29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济(2014)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确认鄂S×××××/鄂S×××××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总值为71495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6800元。诉讼中被告对鄂S×××××/鄂S×××××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调解,原告、水功卫与另一事故责任人陈乐军分别与死者侯小磊、张侯亮、王兴伟的家属,伤者程国玉、程玉宁、苗丽香、郝招招、原道海达成赔偿协议,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侯小磊、张侯亮亲属张玉梅、侯岐林、刘香果、侯婷因交通事故致侯小磊、张侯亮死亡的损失合计1350000元,由原告赔偿1010000元,陈乐军赔偿340000元;赔偿王兴伟亲属段淑霞、王中合、张彩侠、王嘉雯、王天培、王康威因交通事故致王兴伟死亡的损失合计800000元,由原告赔偿570000元,陈乐军赔偿230000元;赔偿程国玉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162元,由原告赔偿13413元,陈乐军赔偿5749元;赔偿程玉宁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294元,由原告赔偿11406元,陈乐军赔偿4888元;赔偿苗丽香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648元,由原告赔偿6054元,陈乐军赔偿2594元;赔偿郝招招、郝博雯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3363元,由原告赔偿44354.10元,陈乐军赔偿19008.90元;赔偿原道海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4745元,由原告赔偿24321.50元,陈乐军赔偿10423.50元。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签订后,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已按调解书内容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和部分伤者向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收条。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赔偿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对死者和伤者作出赔偿后,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再查明:鄂S×××××/鄂S×××××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水功卫系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水功卫已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车损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25000元,并投保了商业险的不计免赔险种。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同时为鄂S×××××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为52500元,并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种。其中被告制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事故车辆晋E×××××/晋E×××××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为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正常年审,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鄂S×××××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车损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各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责任人水功卫系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水功卫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承担。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第三者的损失作出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系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导致,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分摊赔款。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号牵引车(主车)和鄂S×××××挂号半挂车(挂车)在被告处均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应以鄂S×××××号牵引车和鄂S×××××挂号半挂车的责任限额之和,即6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为限进行赔偿。鄂S×××××挂号半挂车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鄂S×××××挂号半挂车的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32000kg,实载37200kg,根据约定应免赔10%,故鄂S×××××挂号半挂车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限额应为90000元(100000元×90%),主车即鄂S×××××号牵引车和鄂S×××××挂号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合计应为590000元(500000元+90000元)。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第十二条排除了被保险人万福店汽运公司依法享有的保险权利,该条款无效,其辩称主车和挂车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已支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60余万元,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金为12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被保险人应赔偿范围内承担70%,即(1600000元-122000元-应由另一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内对第三者应赔偿的损失122000元)×70%=950600元,由于此损失额已超出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金为责任限额59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鄂S×××××/鄂S×××××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诉讼中被告虽对该车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车损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车的车损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为自己的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所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系确定其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承担,原告万福店汽运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请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295元(车辆损失7149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800元)。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另一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因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险,在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赔偿后,可以代位向事故责任人陈乐军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损失79229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590000元,商业车损险项下80295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字体未加黑加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所称的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上诉人应对该条款内容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在保险条款及相应保险凭证中对该条款通过加黑或加粗或其他方式对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保险责任限额是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还是以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为限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原审认定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保险责任限额以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为限,作出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称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称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10%免赔率,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以加粗加黑形式约定了“下列情形,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主张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义务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后按70%责任比例承担受害方损失为950600元,即(受害者损失总金额1600000元-本车交强险122000元-另一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内对第三者应赔偿的损失122000元)×70%=950600元,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确定的10%免赔率9506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855540元。因该赔偿数额超出了主车、挂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600000元,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为600000元。关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对车辆损失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其仅应当赔偿车损部分70%的损失,因车辆损失应是一种财产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商业车损险合同中约定按责赔付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关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的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万福店汽运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后,对于第三人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其可依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其仅应赔偿车辆损失的70%,对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依照商业车损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上诉人主张在车辆损失赔偿中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5%,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车辆损失80295元(车辆损失7149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800元)扣除5%免赔额4014.75元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车辆损失为76280.25元。关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相关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的保险金应为798280.25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600000元、商业车损险76280.25元),超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792295元。因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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