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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方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法定代表人龚仕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泽华,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湖北富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方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了(2009)嘉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了(2015)鄂嘉鱼民再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2015)鄂嘉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方钢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鄂12民再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鄂嘉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富某纺织法定代表人龚仕雄及委托代理人谭泽华、原审被告方钢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诉称,2007年至2008年11月16日,原审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888845.97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88845.97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方钢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方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多次出具借条向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利率按月8.1‰。经结算,截止2008年11月16日,被告方钢共欠原审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38863.30元,利息49982.67元。此后,原审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审被告方钢催讨,方钢均以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审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持据诉至本院,要求方钢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2281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9年4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方钢欠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8863.30元,利息83956.62元(按月率8.1‰,算至2009年4月16日止),本息合计922819.92元,定于2009年6月16日前还清;二、本案受理费6514.10元,由被告方钢负担。
再审查明,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方富才请求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了(2008)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黄先财为组长等10人组成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立即接管了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并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并负责公司财产的保管;(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与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原审被告方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出具借条向原审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利率按月8.1‰,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838863.30元,利息83956.62元。由于原审被告方钢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偿还。为此,2008年12月26日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代表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方钢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2281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9年4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制作并送达了(2009)嘉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即:一、原审被告方钢所欠原审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8863.30元,利息83956.62元(按月率8.1‰,算至2009年4月16日止),本息合计922819.92元,定于2009年6月16日前还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514.10元,由原审被告方钢负担。
另查明,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2009年6月20日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28日,由执行员向原审被告方钢下达了本院(2009)嘉法执字第6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方钢向原告支付拖欠该案借款本息922819.92元。2009年7月15日,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黄先财、委托代理人周瑞东与被执行人方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方钢所欠申请执行人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22819.92元,执行申请人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方钢以2J90-1缝纫机125台、YSL092-2离合器电机125台、砂轮机1台、打包机1台、日光灯50套、吊扇40套、操作长凳20条、办公桌1台、应急消防灯2盏、小方凳30把、物料库存材料(并有物价鉴定),共计价值922820元的机械设备及物资抵偿给执行申请人富某纺织有限公司。

本院重审认为,由于本院(2008)嘉民初字第585号关于指定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的民事裁定书不符合相关的民事法律的规定,其审理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依法裁定撤销了该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制作的(2009)嘉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审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清算组以原审原告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诉讼行为,该清算组已被撤销,其失去了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地位,因而,原审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已不适格,其在本案中与原审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没有了法律的基础,清算组的诉求也失去了法律意义应予驳回,其签订的民事调解书也应予撤销。同时,原审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表示请求本院再审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将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以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另行主张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撤销本院(2009)嘉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嘉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湖北省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革 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书记员:何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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