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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熊某某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熊某某
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抗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务工。
申请人熊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熊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协议,后熊某某撤诉。2010年4月20日,熊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0)咸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熊某某因不服判决于2012年5月4日向咸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2年7月25日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民抗(2012)第2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8月1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咸宁中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利平、阮跃思、人民陪审员曾明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华、黄朝银出庭履行职务,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熊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已交付原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熊某某也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交易的车辆不合格,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的车辆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为了鼓励交易,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由于朱某某交付的车辆属于不合格车辆,违反了合同义务,且由于车辆不能通过年检,不能进行营运,加之因该车长期停放,几乎报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考虑赔偿损失。熊某某对双方发生纠纷后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朱某某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违反合同义务,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车辆损失合计65700元,熊某某应承担45990元,朱某某承担19710元。扣减熊某某欠朱某某购车款10000元,朱某某应支付熊某某9710元。因为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变化,其适用法律也相应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内容应予以撤销。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作出新的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项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咸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熊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三、车辆由熊某某自行处置;朱某某给付熊某某车辆的损失9710元。
四、驳回申请人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熊某某、朱某某各承担650元,再审受理费2068元,由熊某某承担1448元,朱某某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熊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已交付原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熊某某也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交易的车辆不合格,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的车辆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为了鼓励交易,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由于朱某某交付的车辆属于不合格车辆,违反了合同义务,且由于车辆不能通过年检,不能进行营运,加之因该车长期停放,几乎报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考虑赔偿损失。熊某某对双方发生纠纷后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朱某某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违反合同义务,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车辆损失合计65700元,熊某某应承担45990元,朱某某承担19710元。扣减熊某某欠朱某某购车款10000元,朱某某应支付熊某某9710元。因为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变化,其适用法律也相应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内容应予以撤销。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作出新的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项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咸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熊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三、车辆由熊某某自行处置;朱某某给付熊某某车辆的损失9710元。
四、驳回申请人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熊某某、朱某某各承担650元,再审受理费2068元,由熊某某承担1448元,朱某某承担620元。

审判长:何利平
审判员:阮跃思
审判员:曾明清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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