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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与柏某某、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加和解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柏某某,男,生于1958年9月8日,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胡某某,女,生于1956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柏某某、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本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柏某某、胡某某停止侵害,将所扣押的车辆(鄂c×××××号)返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将致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柏某某、胡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将所扣押的鄂c×××××号大客车返还给申请人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程贤林 审判员  南金俭 审判员  易淑明

书记员:任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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