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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某、张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张某某
张子梅
余德朝
余斌
程正才

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程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梅,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余德朝,农民。
被告余斌,农民。
被告程正才,农民。
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运集团竹山公司)诉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余德朝、余斌、程正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运集团竹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余德朝、余斌、程正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玻璃受损的侵权人是谁及车辆玻璃砸毁的损失以及车辆营运损失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材料可以认定客车前挡风玻璃系被告余德朝砸毁,且被告余德朝对砸毁客车前挡风玻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挡风玻璃损失3600元,被告余德朝应全额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材料可以认定客车车门玻璃系被告余斌砸毁,被告余斌否认其砸毁客车车门玻璃,但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现场目击证人程某来看,证人程某证实客车车门玻璃系本案被告余斌砸毁,证人程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所证事实符合其年龄及认知程度,同时在公安机关询问程某时,程某班主任也当场,虽然在庭审时证人程某予以否认,但该份证据是在事件发生最初时形成,其证明的现场情景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客车车门玻璃系被告余斌砸毁的事实,故客车出门玻璃损失1060元,被告余斌应全额赔偿。关于车辆停运损失22864元,原告要求按16天计算停运损失,被告只认可7天。本次纠纷发生的次日原告雇请的玻璃经销商陈林便到现场对客车前挡风玻璃及车门玻璃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本院核实陈林,陈林证实其从勘查到车辆玻璃安装完毕大约花费10天时间,综合本案实情,从本次纠纷发生至修理完毕,按10天计算停运损失比较合理,按双方认可的每天按1429元计算共计12861元。鉴于车辆停运是由于车辆玻璃砸毁需要安装导致的,故停运损失12861应由本次纠纷实际侵权人余德朝、余斌赔偿,因被告余德朝、余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车辆停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转移旅客费用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中,本案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程正才未砸毁客车玻璃,对于他们殴打司机的行为(已另案处理)并不是导致车辆停运的必然结果,故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程正才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德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客车前挡风玻璃损失3600元。
二、被告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客车车门玻璃损失1060元。
三、被告余德朝、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客车停运损失12861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余德朝负担125元,被告余斌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玻璃受损的侵权人是谁及车辆玻璃砸毁的损失以及车辆营运损失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材料可以认定客车前挡风玻璃系被告余德朝砸毁,且被告余德朝对砸毁客车前挡风玻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挡风玻璃损失3600元,被告余德朝应全额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材料可以认定客车车门玻璃系被告余斌砸毁,被告余斌否认其砸毁客车车门玻璃,但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现场目击证人程某来看,证人程某证实客车车门玻璃系本案被告余斌砸毁,证人程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所证事实符合其年龄及认知程度,同时在公安机关询问程某时,程某班主任也当场,虽然在庭审时证人程某予以否认,但该份证据是在事件发生最初时形成,其证明的现场情景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客车车门玻璃系被告余斌砸毁的事实,故客车出门玻璃损失1060元,被告余斌应全额赔偿。关于车辆停运损失22864元,原告要求按16天计算停运损失,被告只认可7天。本次纠纷发生的次日原告雇请的玻璃经销商陈林便到现场对客车前挡风玻璃及车门玻璃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本院核实陈林,陈林证实其从勘查到车辆玻璃安装完毕大约花费10天时间,综合本案实情,从本次纠纷发生至修理完毕,按10天计算停运损失比较合理,按双方认可的每天按1429元计算共计12861元。鉴于车辆停运是由于车辆玻璃砸毁需要安装导致的,故停运损失12861应由本次纠纷实际侵权人余德朝、余斌赔偿,因被告余德朝、余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车辆停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转移旅客费用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中,本案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程正才未砸毁客车玻璃,对于他们殴打司机的行为(已另案处理)并不是导致车辆停运的必然结果,故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程正才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德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客车前挡风玻璃损失3600元。
二、被告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客车车门玻璃损失1060元。
三、被告余德朝、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客车停运损失12861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余德朝负担125元,被告余斌负担125元。

审判长:梁自勇

书记员:董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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