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9号。
代表人全照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亨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亨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樊随庸,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驾驶员徐存华驾驶原告竹山亨运公司所有的鄂c×××××号客车由湖北省十堰市城区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40分许行驶至236省道33km+300m(竹山县双台乡三关隧道内)路段时,因避让不及时,将同向行走在隧道行车道的行人操家恒撞伤,造成操家恒头枕部受伤、车辆右侧前挡风玻璃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徐存华即报警,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民警处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120指挥中心调度竹山县双台乡卫生院出诊,现场诊断操家恒头枕部裂口(2×3cm)血流不止,在竹山县双台乡卫生院门诊包扎治疗后,于当日12时48分送入竹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进一步检查治疗,14时2分被收入竹山县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操家恒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ⅲ级(右侧颞骨及双侧顶骨骨折、右侧颞叶挫伤、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第2、3肋骨及胸骨骨折、左侧气胸。操家恒入院时已中度昏迷。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仍中度昏迷,于2014年1月17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双侧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操家恒仍神志昏迷,气管被切开辅助呼吸,治疗无效,经其家属要求,于2015年2月9日出院,2015年2月10日受害人操家恒死亡。受害人操家恒受伤治疗期间,原告竹山亨运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272307.26元,购买其他物品等支出13692.74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竹山亨运公司与受害人儿子操声兵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全部医疗费外,另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5000元,并当即支付。
另查明,原告竹山亨运公司所有的鄂c×××××号客车,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受害人操家恒出生于1946年11月6日,住湖北省郧县鲍峡镇枧池村1组,属农村居民,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操声兵(住湖北省郧县鲍峡镇枧池村1组,属农村居民)护理。上述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接警后处警,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竹山亨运公司与被告竹山财保公司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竹山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所有的鄂c×××××号客车于2015年1月4日10时40分许,行驶至236省道33km+300m(竹山县双台乡三关隧道内)路段时,发生将行人操家恒撞伤的交通事故。从受害人操家恒被救治的时间及过程上判断,操家恒所受损伤属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竹山亨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操家恒受伤后持续治疗无效而死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核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2307.26元,死亡赔偿金119339元(10849元×11年=119339元),丧葬费21608.5元,护理费2584.8元(71.8元×36天=2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47639.5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损失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27639.56元。因公安机关未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划分,根据驾驶员在发现行人后未能及时有效避让及受害人在遂道行车道上行走的客观事实,应认定鄂c×××××号客车驾驶员徐存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操家恒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竹山亨运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竹山亨运公司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项下120000元损失的全部赔付责任,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70%责任比例,对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承担229347.69元的赔付责任(327639.56元×70%=229347.69元),故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竹山亨运公司保险金349347.69元(交强险项下120000元+商业险项下229347.69元=349347.69元)。对原告竹山亨运公司主张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赔偿保险金41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处警,对驾驶员徐存华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线索已经掌握,无需本院移送案件线索,且刑事追责并不免除车辆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竹山亨运公司已就事故损害进行了赔偿,故驾驶员是否被刑事起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对被告竹山财保公司主张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并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肇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竹山财保公司以原告协议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主张拒赔相应保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49347.6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33元,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竹山亨运公司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余明彬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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