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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凯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帛凯德纺织有限公司、海门市德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凯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高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帛凯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唐洪村10组。
法定代表人:黄金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门市德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余东镇希诺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金礼,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南通帛凯德纺织有限公司和海门市德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姜怡(被告黄金礼之妻),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湖北省凯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盟公司)与被告南通帛凯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凯德公司)、海门市德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黄金礼、姜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告帛凯德公司和德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礼(同时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姜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帛凯德公司向原告凯盟公司支付人民币1484616.3元,其中应收外汇对应的资金人民币1397294.35元,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75247.1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4%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及代理费人民币12074.78元;2、判令被告德海公司向原告凯盟公司支付人民币957834.42元,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67454.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4%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及代理费人民币8264.19元;3、被告黄金礼和姜怡对被告南通帛凯德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海门市德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凯盟公司为被告帛凯德公司、德海公司代理出口贸易,并为其垫付了货款。2016年5月11日,原告凯盟公司与被告帛凯德公司、德海公司、黄金礼、姜怡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帛凯德公司应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付清原告凯盟公司代理出口应收外汇USD201246.45元,如不能支付外汇,则支付相应金额的人民币;被告德海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凯盟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957834.42元。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8.4%计算,代理费按《代理出口协议》计算;被告黄金礼和姜怡对被告帛凯德公司和海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凯盟公司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凯盟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凯盟公司与被告帛凯德公司、德海公司、黄金礼和姜怡之间的《还款协议》及《代理出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帛凯德公司和德海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凯盟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资金占用利息等费用。被告帛凯德公司和德海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凯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被告黄金礼和姜怡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凯盟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帛凯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凯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7294.35元、代理费12074.78元,共计1409369.13元;
二、被告南通帛凯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凯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397294.3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标准计算);
三、被告海门市德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凯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7834.42元、代理费8264.19元,共计966098.61元;
四、被告海门市德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凯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57834.4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标准计算);
五、被告黄金礼和姜怡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帛凯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和海门市德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湖北省凯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5元、保全费5000元、保费6295元、共计38240元,由被告南通帛凯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海门市德海纺织品有限公司、黄金礼和姜怡负担(该款系原告湖北省凯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本院,被告南通帛凯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海门市德海纺织品有限公司、黄金礼和姜怡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省凯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若林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

书记员:汪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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