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八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姚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思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恩施市,
第三人: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30863035C。
法定代表人:覃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八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峰股份公司”与被告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八峰开发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八峰股份公司、第三人八峰开发公司的委托理人闵剑波,被告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峰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73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甘某某系八峰开发公司特色养殖场第十栋全自动鸡舍饲养员。2017年9月25日被告值夜班时,第十栋鸡舍因事故停电,而被告在寝室睡觉,没有履行值夜班职责,因停电排风不畅,鸡舍内温度迅速升高,导致1659只蛋鸡死亡,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鉴于被告当时认错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733.6元,被告表示愿意赔偿,但因对八峰特色养殖场将其岗位从第十栋鸡舍调整到其他鸡舍工作不服,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主动离开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至今也未予赔偿。基于以上事实,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说我在睡觉,应当拿出依据。原告并不是安排我值夜班,而是让我半夜两点前后起来帮忙看一下。安排我是喂鸡的。十栋鸡舍的电路存在隐患,曾多次发生故障。8月份的一个晚上七点多,电路起火,还是我倒闸的。这次事故与我喂鸡的人没有关系。此事中级法院有生效判决,应当按照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7年3月31日进入八峰开发公司下设的养鸡场上班,担任第十栋鸡舍饲养员。2017年9月25日甘某某值夜班时电网发生停电,养鸡场自备发电设备启动后,甘某某负责的十栋鸡舍因漏电保护器烧坏,未及时恢复供电。甘某某早上6:40发现后向相关管理人员反映了情况,经工作人员修理,7:30恢复供电。在此过程中,鸡舍因停电排风不畅温度升高,造成1659只蛋鸡死亡。甘某某因不同意八峰开发公司要求其赔偿此次事故直接损失的30%计金额44733.6元的决定,便从八峰开发公司自动离职。2017年11月20日甘某某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八峰开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请求对甘某某给其造成的损失从甘某某工资中扣除。2018年1月2日,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17)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八峰开发公司支付甘某某工资16131.5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1.5元。八峰开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不向甘某某支付所欠工资;2、不向甘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鄂2828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判决:八峰开发公司不支付所欠甘某某工资,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甘某某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鄂28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判决八峰开发公司支付甘某某工资16131.5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1.5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八峰开发公司为集体企业,是八峰股份公司的股东,八峰开发公司与八峰股份公司存在财物、人员混同使用的情况。被告甘某某工作的鸡场是八峰开发公司下设和管理的,但鸡场财产属于八峰股份公司。八峰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蛋鸡饲养、蛋鸡、鸡蛋销售。鸡场规定鸡舍饲养员24小时值班,没有明确规定休息时间段。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八峰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绍斌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八峰开发公司就案涉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甘某某为第三人八峰开发公司第十栋鸡舍的饲养员,与八峰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终字154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案所涉1659只蛋鸡死亡的事故发生在甘某某值夜班期间,事故系因停电而引发,发生地点在甘某某工作的第十栋鸡舍,且蛋鸡饲养在八峰开发公司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甘某某及八峰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为八峰开发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且原告八峰股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甘某某通过实施与履行职务无关的侵权行为直接对八峰股份公司造成,故原告要求甘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八峰股份公司如认为在该事故中遭受损失并且认为是甘某某执行工作任务所造成,应当向用人单位八峰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审理中,原告八峰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绍斌已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八峰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意见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八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省八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本军
书记员: 郑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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