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胜关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谢德文,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吴某。
被告柳某。
原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由审判员柯国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明、赵倩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谢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柳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某、柳某签订购房合同后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柳某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受理费7736元,由被告吴某、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某、柳某签订购房合同后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柳某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受理费7736元,由被告吴某、柳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柯国华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赵倩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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