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刘尚清
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
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请抗诉人(原一审被告)洪湖市新华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
法定代表人杨远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尚清,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泽口开发区竹泽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一审被告洪湖市三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仙洪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远,董事长。
原一审被告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振声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远,董事长。
原一审被告武汉天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玉,董事长。
原一审被告舒振怀。
申请抗诉人洪湖市新华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原一审被告洪湖市三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声公司)、武汉天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舒振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6)潜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抗诉人新华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鄂汉检民行抗字(2008)9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汉民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周爱兵、助理检察员夏中圣出庭履行职务。申请抗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清,被申请人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被告振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被告三元公司、天泽公司、舒振怀因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抗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上述三原一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06)潜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审理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06)潜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彭远洋
审判员:伍新明
审判员:徐晟
书记员:梁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