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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董淑红(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刘永前(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新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新铺街。
法定代表人夏长安,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淑红,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炎清,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理丝小区逸乐园1号楼西单元西5楼。
委托代理人刘永前,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新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铺信用社)与原审被上诉人周炎清房屋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8月19日作出的(2004)孝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鄂检民行抗[2005]184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民监一抗字第00217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孝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饶建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新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夏长安、委托代理人董淑红,被上诉人周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一审判决认为,周长安在未经周炎清委托,事后亦未获追认的情况下,以周炎清名义将周炎清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新铺信用社,属无权代理行为,周炎清、新铺信用社之间的房屋抵押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至于新铺信用社主张的周长安属表见代理行为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周炎清与新铺信用社之间关于位于孝感市理丝小区逸乐园1号楼西单元西5楼的房屋抵押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新铺信用社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周炎清之父周长安在1996年2月13日为了给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在没有周炎清的委托的情况下,以周炎清的名义出具担保书一份,并将周炎清所享有的房屋作抵押,同新铺信用社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新铺信用社认为抵押担保是无期限的,但该社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权利存续期限为一年。对于新铺信用社向案外人季四明发放的30000元贷款及两次转据情况,新铺信用社认为周炎清的担保书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贷款事项,应对两次转贷承担担保责任。但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所担保的30000元贷款期满日为1996年4月16日,1997年5月16日,新铺信用社出具的收回凭证上写明:季四明所贷30000元归还本息为40025元,并在该份凭证上加盖了“现金收讫”的印章,故据此可以认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贷款)已经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之规定,该抵押权消灭。在本案庭审中,新铺信用社认为偿还的30000元是以新贷偿还的旧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新铺信用社和季四明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时未通知周炎清或周长安,故周炎清至此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在1997年5月16日新铺信用社将30000元转据之前的抵押关系是成立的,但新铺信用社于1997年5月16日转据并在该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因该转据没有经过房屋所有权人(担保人)认可(周炎清的父亲已于1997年3月23日病故),故双方间的抵押担保是无效的,抵押关系不能成立。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对于抗诉机关以原审漏列了第三人季四明的抗诉理由,因本案系周炎清与新铺信用社因房屋抵押担保引起的纠纷,可以不将季四明列为本案诉讼主体,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又因原审一审判决主文与原审原告周炎清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对应,故亦应予以撤销。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孝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和孝南区人民法院(2003)孝南区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
二、孝感市孝南区新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抵押权人以周炎清位于孝感市理丝小区逸乐园1号楼西单元西5楼的房屋登记的抵押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周炎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孝感市孝南区新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周炎清之父周长安在1996年2月13日为了给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在没有周炎清的委托的情况下,以周炎清的名义出具担保书一份,并将周炎清所享有的房屋作抵押,同新铺信用社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新铺信用社认为抵押担保是无期限的,但该社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权利存续期限为一年。对于新铺信用社向案外人季四明发放的30000元贷款及两次转据情况,新铺信用社认为周炎清的担保书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贷款事项,应对两次转贷承担担保责任。但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所担保的30000元贷款期满日为1996年4月16日,1997年5月16日,新铺信用社出具的收回凭证上写明:季四明所贷30000元归还本息为40025元,并在该份凭证上加盖了“现金收讫”的印章,故据此可以认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贷款)已经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之规定,该抵押权消灭。在本案庭审中,新铺信用社认为偿还的30000元是以新贷偿还的旧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新铺信用社和季四明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时未通知周炎清或周长安,故周炎清至此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在1997年5月16日新铺信用社将30000元转据之前的抵押关系是成立的,但新铺信用社于1997年5月16日转据并在该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因该转据没有经过房屋所有权人(担保人)认可(周炎清的父亲已于1997年3月23日病故),故双方间的抵押担保是无效的,抵押关系不能成立。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对于抗诉机关以原审漏列了第三人季四明的抗诉理由,因本案系周炎清与新铺信用社因房屋抵押担保引起的纠纷,可以不将季四明列为本案诉讼主体,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又因原审一审判决主文与原审原告周炎清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对应,故亦应予以撤销。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孝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和孝南区人民法院(2003)孝南区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
二、孝感市孝南区新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抵押权人以周炎清位于孝感市理丝小区逸乐园1号楼西单元西5楼的房屋登记的抵押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周炎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孝感市孝南区新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罗锦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汪育

书记员:徐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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