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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与王小兵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0号。
主要负责人:陶维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硕,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兵,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细春,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小兵(以下简称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15号院内的3栋103室房屋及原用于原告职工理发使用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1年经国家分配到原告处工作。考虑被告当时未婚单身,为给被告提供较好的生活工作便利条件,原告于2002年将其名下的位于江汉区长江日报路15号3栋103室,面积66.81平方米房屋作为单身职工临时宿舍提供给被告及单位一名职工共同居住使用。期间,被告先后与原告单位两名职工共同居住使用,该两名职工结婚后都搬出该房屋。2009年被告将该房屋旁边的面积14平方米,原用于单位职工理发的房屋(以前是原告职工理发室)也占用了。2014年12月,被告因工作需要调到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工作,但被告仍然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目前,根据省交通运输厅相关文件精神要求,原告要将上述房屋收回。2015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要求其腾退房屋,并于2017年5月31日致函被告所在单位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要求其协助督促被告及时腾退房屋,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腾退房屋。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告情况下拒绝腾退房屋,继续违法占用该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违法占用,是原告分配给被告使用,没有规定什么条件下收回房屋,现原告以文件精神为由要求收回房屋,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于2009年居住该房屋,原告对此情况知晓,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结婚后就搬出该房屋,一直居住在青山绿苑小区,对此情况原告也是知道的。被告不存在违法占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原告也应对被告的装修搬家补偿一定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系原告的在编人员。2002年,原告为了给被告提供工作生活便利,将案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15号3栋103室,面积66.81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3栋103室房屋)安排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使用案涉3栋103室房屋期间,原告未与被告办理任何使用交接手续。2009年,被告将其父母接到案涉的原告原用于职工理发室的14平方米房屋内一起居住。2014年12月,被告因工作需要从原告处调出,调入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原系湖北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后更名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
庭审中,对于案涉的3栋103室房屋,原告陈述是作为单身宿舍临时给被告居住使用,并不是分配给被告的房屋,被告陈述是原告分配给被告的房屋,分配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无法提交分配房屋的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15号院内的3栋103室房屋及原用于原告职工理发使用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案涉的3栋103室房屋系原告分配给被告的房屋,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在结婚后就搬出案涉房屋,一直居住在青山绿苑小区,不存在违法占用的事实,因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占用的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即使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原告也应对被告的装修搬家补偿一定费用,因被告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15号院内的3栋103室房屋及原用于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职工理发使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书记员: 何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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