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九宫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九宫山镇船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550696583P。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086408436C。负责人:焦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黄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法务。
原告湖北省九宫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宫山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旅游开发公司,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通山支公司)处为单位车辆鄂L×××××投保了神行车机动车保险,其中承保险别包括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4座附随乘客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2016年8月24日16时10分许,原告单位司机陈运超驾驶车辆鄂L×××××送唐娟、邵岚二人至闯王文化项目的工作,因弯道过急、天气状况等原因,导致乘坐的轻型普通货车驶出公路翻至路外山下,造成车上的乘坐人唐娟、邵岚受伤。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陈运超承担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娟、邵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伤者唐娟、邵岚均将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唐娟、邵岚二人分别达成了调解,通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1224民初161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7)鄂1224民初161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原告向二人赔偿共计430000元。根据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赔偿,但被告一直迟迟未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山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经过两年后以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没有依据;2、本案发生后,原告方放弃索赔的声明及驾驶员陈运超电话录音足以证明是本案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赔款凭证能够与本院出具的调解书中的金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放弃索赔声明),系网站照片打印,不能清晰的看出盖章的情况,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电子录音),在法庭庭审时已当庭播放,但是不能确定录音中的说话人员的身份,且被告庭后未能提交正式的录音光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九宫山旅游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山支公司为单位车辆鄂L×××××投保了神行车机动车保险,其中承保险别包括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4座附随乘客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2016年8月24日16时10分许,原告单位原司机陈运超驾驶车辆鄂L×××××送唐娟、邵岚二人至闯王文化项目的工作,因弯道过急、天气状况等原因,导致乘坐的轻型普通货车驶出公路翻至路外山下,造成车上的乘坐人唐娟、邵岚受伤。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陈运超承担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娟、邵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伤者唐娟、邵岚均将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唐娟、邵岚二人分别达成了调解,通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1224民初161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7)鄂1224民初161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原告向二人赔偿共计430000元。
原告湖北省九宫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九宫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熊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对被告提出原告方司机陈运超放弃索赔以致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的辩称理由,因原告方原驾驶员陈运超仅是一个职工且已经离职,被告未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放弃索赔的证明以及驾驶员陈运超是否具有原告公司的委托权限办理保险事宜,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山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两年后提起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经本院立案受理,本次诉争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4日,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山支公司购买的神行车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上约定的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4座附随乘客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尚在保险期限内,车上受伤乘客两人,原告九宫山旅游公司已经诉讼途径赔偿了车上两乘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30000元,原告九宫山旅游公司作为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系可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人,现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上乘客责任保险保险金20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省九宫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