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直荀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满屋公司)诉被告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满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内容,对工资数额以及经济补偿金重新予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应聘到原告公司,原告也为被告办理了入职手续,因原告公司规模较小,个别相关程序性事项与被告达成了相关口头协议。由于原告公司地点需要搬迁,经营场所发生了变更,在2017年6月,原告公司负责人找被告对工作场地、居住等问题进行协商,希望被告在变更后的工作地点继续工作,并且原告还通知了武汉市其他类似公司配合处理被告的后续工作问题。被告不同意到新地点工作,也不答应入职其他公司。被告突然不继续到原告公司上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经形成。被告擅自离岗,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所以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内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章某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第一,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到原告公司工作,而非起诉状中所说的2016年11月份。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第二,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已经承认未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份的工资,因此,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份的工资。第三,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中认可在2017年6月份与被告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无法协商一致,致使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的经营场地由武汉搬迁至监利,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章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到乐满屋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武汉响林哥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8月变更为现名)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陡马河华中企业城处从事网站运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23日,乐满屋公司因搬迁经营场所与章某某未达成一致意见,章某某继而离开乐满屋公司,后续乐满屋公司没有对章某某进行妥善安置,并欠发其2017年6月份的工资。章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96.00元。2017年6月29日,章某某以乐满屋公司欠发其工资和赔偿问题为由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如下:一、乐满屋公司支付章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464.00元;二、乐满屋公司支付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96.00元;三、乐满屋公司支付章某某欠发的2017年6月份的工资3496.00元;以上合计38456.00元,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乐满屋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员工入职登记表、面试登记表、人事任命书、员工工资表、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满屋公司与章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2016年9月6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乐满屋公司就应与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没有签订,应支付章某某二倍工资差额31464.00元(3496.00×9个月);2017年6月23日,乐满屋公司因变更经营场所而未与章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后续因没有对章某某进行妥善安置,导致其离职,属乐满屋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应支付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96.00元(3496.00元×1个月);乐满屋公司欠发章某某2017年6月份的工资3496.00元,应支付给章某某。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并无不当,乐满屋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内容,对工资数额以及经济补偿金重新予以确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爱民
书记员: 郭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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