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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新街镇何家畈村7队。
法定代表人:李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23栋4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袁中雄,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胜,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仕泽,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下列事实认定不清:一、2012年1月4日,上诉人中港物流公司和上诉人平安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胜签订《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协议》约定,将上诉人中港物流公司的股权以每股不低于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张德胜。2012年9月9日,上诉人平安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胜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由被上诉人张德胜委托上诉人平安煤炭公司代为收购中港物流公司75%的股份。2013年1月14日,上诉人中港物流公司和上诉人平安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胜再次签订《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重组补充协议》,上述三份协议分别涉及股权重组、委托收购及代持股等内容,原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并结合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予以认真审查,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亦应认真审查。二、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此案,于同年6月3日和6月8日先后向上诉人中港物流公司和上诉人平安煤炭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中港物流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诉人中港物流公司的股东李里与上诉人平安煤炭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徐仕泽。原审法院应当查明上诉人平安煤炭公司与第三人徐仕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审查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省中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和上诉人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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