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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三峡钢球有限公司与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三峡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塘上村。
法定代表人:张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飞军,男,住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总经办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省三峡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钢球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钢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飞军、周明学,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钢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其租赁的原告位于宜都××××村原宜都少管所7013车库[证号为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525号]的土地及附属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宜都市原聂家河少管所车库及附属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前腾退租赁物,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通告时间腾退租赁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三峡钢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聂家河镇原少管所7013车库租赁给被告、合同期限等事实。
2、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525号不动产权证书、湖北省宜昌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及设施位于上述土地之上,属宜昌监狱所有,宜昌监狱将该土地及附属房屋设施委托原告经营管理的相关事实,原告有权就本案进行诉讼。
3、2017年7月20日退出通告及送达签字表、2017年12月26日退出催告函及送达签字表、2018年6月8日停产撤出通知书及签字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期间及期满后多次通知被告腾退租赁土地及附属房屋设施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从2002年开始租赁原告的房屋开办机械加工厂,签订了15年期的租赁合同,从2016年开始合同一年一签。被告的很多设施固定在场地上,投入比较大,达到16万余元,加工厂是个体作坊式的,现在员工只有被告一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所谓安全隐患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三峡钢球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终止租赁关系的理由与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解除租赁关系的理由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几份通知都收到了,被告从事机械加工,不存在通知中所说的安全隐患,收到该通知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所通告的内容不符合解除合同要求,也不是原告要求腾退场地的理由。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三峡钢球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从2002年起租赁湖北省宜昌监狱位于宜都××××村原宜都少管所7013车库用于开办机械加工厂(于2016年3月21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宜都市聂家河镇保华机械厂”),从2016年起合同一年一签。因湖北省宜昌监狱委托原告三峡钢球公司对其聂家河镇的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使用收益(以原告三峡钢球公司名义),原告三峡钢球公司于2017年1月1日与被告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三峡钢球公司将位于原宜都少管所7013车库(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罗某某,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一次性交付12个月的租金,先交款后用地。合同第四条双方权责约定:“3、承租期内,乙方(被告)应保障约定房屋及其附属物、设施的完整及安全,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结构,退租时,乙方可以拆除自己添置的设施设备,但不得影响房屋结构的完好及安全。4、承租期内,乙方应当严格遵守当地法律法规,不得改变房屋、土地的用途,不得转租,不得用做任何抵押,不得将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物质以及政府查禁的各类物品存放在此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不得影响他方,不得从事违法活动,防火防爆,确保消防安全、环境安全。乙方一旦发生以上违法、违规、违约情形,甲方(原告)可无条件立即收回出租的房屋、土地。如发生涉及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的事由,一概由乙方承担责任。5、合同期满,如乙方愿意续租,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在期满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续租事宜,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安排。退租时,甲方不承担乙方装修、安装、拆除等各类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某某依约交纳了当年的租金。2017年7月20日,湖北省宜昌监狱向被告罗某某送达了《通告》一份,告知因聂家河片区经营户存在事故隐患,湖北省监狱管理局要求终止租赁关系,要求经营户于2017年12月1日前退出,请各经营户做好退出准备。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三峡钢球公司和湖北省宜昌监狱共同向被告罗某某发出《关于再次催告退出原少管所厂区的函》,要求被告罗某某于2018年6月30日前退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罗某某未交还房屋,原告三峡钢球公司也未与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6月12日,湖北省宜昌监狱安全生产委员会向被告罗某某送达了《停产撤出通知书》,告知存在房屋严重老化、电线乱拉乱接、电气设备老化、消防器材配置不足、生产居住“二合一”等安全隐患,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将人员全部撤出。
同时查明,被告罗某某租赁的7013车库为独立院落,其租赁车库房屋九间,与另一租赁户张忠喜共用院内场地。被告罗某某所租赁车库院落所在土地产权证号为: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525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罗某某发出退出通告,限期搬出,原告又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罗某某发函,要求被告罗某某于2018年6月30日前退出,同时于2018年6月12日再次向被告罗某某送达了退出通知,本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要求被告限期搬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的7013车库及车库所在院内土地腾退并返还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有较大投入。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房屋租赁并无直接联系,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合同终止后的问题,做好准备,被告的投入系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自行考虑的投资成本问题,且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强调要收回租赁物,不管原告基于何种理由,租赁合同到期其收回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也并非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不侵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向原告湖北省三峡钢球有限公司返还其租赁的位于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原宜都少管所7013车库房屋九间及占用的该车库院内的全部土地[证号为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525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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