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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三峡钢球有限公司与宜都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省三峡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塘上村。
法定代表人:张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飞军,男,住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总经办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
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宜都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
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湖北省三峡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钢球公司”)与被告

宜都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化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钢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飞军、周明学,被告金誉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江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钢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其租赁的原告位于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原宜都少管所维修中队[证号为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525号]的土地及附属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宜都市原聂家河少管所维修中队的土地及附属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前腾退租赁物,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通告时间腾退租赁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三峡钢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房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聂家河镇原少管所维修中队的土地及附属房屋设施租赁给被告以及合同期限等事实。
2、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525号不动产权证书、湖北省宜昌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租赁的土地及附属房屋设施属宜昌监狱享有、宜昌监狱将该土地及附属房屋设施委托原告经营管理的相关事实,原告有权就本案进行诉讼。
3、2017年7月20日退出通告及送达签字表、2017年12月26日退出催告函及送达签字表、2018年6月8日停产撤出通知书及签字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以及期满后多次通知被告腾退租赁土地及附属房屋设施的事实。
被告金誉化工公司辩称,被告租赁的是一块土地,原来的附属房屋已经垮塌,被告租赁后,自行修建了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并不是从2016年开始,而是从2008年开始租赁场地从事建设,只是合同一年一签,双方的约定是长期租赁。被告在租赁期间大量投入进行建设,是征得原告同意了的,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已经投入近2000万元,该投入不可能在一年内收回成本,进一步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是一个长期过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誉化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2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2012年3月24日宜昌监狱宜都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扩建征地补偿费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扩建,报请上述两个单位,两单位准许扩建,被告扩建投入较大,原告准许扩建充分说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可能只有一年,是长期租赁关系。
对于原告三峡钢球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誉化工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双方是长期租赁关系,合同一年一签,原告起诉要求终止租赁关系的理由与合同第四第一项约定的解除租赁关系的理由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几份通知都收到了,有两份没有签字,但收到该通知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所通告的内容不符合解除合同要求,也不是原告要求腾退场地的理由,故被告未在送达的签字表上签字。
对于被告金誉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三峡钢球公司经质证认为,宜都大队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或是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2016年的合同到期后被告还享有继续租赁诉争土地及附属房屋设施的权利;收条四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出的证明只是说被告可以在租赁的场地内进行建设,不涉及到其对外征用的土地。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三峡钢球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金誉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宜都大队的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收条四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誉化工公司从2008年左右开始租赁湖北省宜昌监狱位于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原宜都少管所维修中队土地、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租赁合同每年一签。因湖北省宜昌监狱委托原告三峡钢球公司对其聂家河镇的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使用收益(以原告三峡钢球公司名义),原告三峡钢球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金誉化工公司签订《土地(房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三峡钢球公司将位于原宜都少管所维修中队土地及附属房屋设施(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金誉化工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一次性交付12个月的租金,先交款后用地。合同第四条双方权责第三项约定:“乙方(被告)在承租期内必须加强管理,不得存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物质,不得影响他方,不得改变设施原有形态和更改用途,不得从事违法活动,防火、防爆、防盗,确保消防安全,如发生涉及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或经济损失的事由,一概由乙方承担责任并向他方赔偿损失。”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合同期满,如乙方需续租的,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在期满前一个月与甲方(原告)协商办理续租手续,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誉化工公司依约交纳了当年的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金誉化工公司未交还房屋,原告三峡钢球公司也未与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7月20日,湖北省宜昌监狱向被告金誉化工公司送达了《通告》一份,告知因聂家河片区经营户存在事故隐患,湖北省监狱管理局要求终止租赁关系,要求经营户于2017年12月1日前退出,请各经营户做好退出准备。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三峡钢球公司和湖北省宜昌监狱共同向被告金誉化工公司发出《关于再次催告退出原少管所厂区的函》,要求被告金誉化工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退出。2018年6月12日,湖北省宜昌监狱安全生产委员会向被告金誉化工公司送达了《停产撤出通知书》,告知存在房屋严重老化、电线乱拉乱接、电气设备老化、消防器材配置不足、生产居住“二合一”等安全隐患,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将人员全部撤出。
同时查明,经被告金誉化工公司申请,原告三峡钢球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书面证明,同意被告金誉化工公司在所租赁的原少管所维修中队原建筑物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并修建四层砖混结构办公楼一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同年,被告金誉化工公司向周边农户征用原少管所维修中队相邻山林开发后兴建车间。被告金誉化工公司所租赁土地、房屋的土地产权证号为: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525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房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金誉化工公司发出退出通告,限期搬出,原告又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金誉化工公司发函,要求被告金誉化工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退出,同时于2018年6月12日再次向被告金誉化工公司送达了退出通知,本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要求被告限期搬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的原宜都少管所维修中队土地、房屋腾退并返还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了长期租赁,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金誉化工公司投入较大,一年期租赁不可能收回投资,原告同意被告扩建,默认双方为长期租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房屋租赁并无直接联系,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一年期租赁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合同终止后的问题,做好准备,被告的投入系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自行考虑的投资成本问题,且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强调要收回租赁物,不管原告基于何种理由,租赁合同到期其收回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也并非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不侵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称其在所租赁的场地上新建了房屋,虽经原告同意,但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相关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宜都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向原告
湖北省三峡钢球有限公司返还其租赁的位于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原宜都少管所维修中队的土地、房屋[证号为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525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
宜都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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