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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蔡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礼彬(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夏建国
孙雄
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盛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礼彬,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襄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成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国,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雄,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襄阳公司、被上诉人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任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彬,被上诉人葛洲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孙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襄阳公司一审诉请: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货款610195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71514.85元(610195元×0.04%×293天);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湖北盛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湖北普鑫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盛某公司承建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吴河龚咀新社区住房建设项目(池阳新村)。其中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一区……;二区19#-17#楼:建筑面积约3万M2,负责人:蔡某;三区……;四区……。各区负责人对各自区域内的施工任务具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责任并接受总承包和甲方管理的义务。第三条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合同尾部被告湖北盛某公司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湖北普鑫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蔡某在合同上二区负责人处签名。2012年10月1日,被告蔡某在向原告葛洲坝襄阳公司提供了被告湖北盛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书(均加盖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阳新村项目部印章)、《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后,代表湖北盛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葛洲坝襄阳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品名:三峡牌水泥;数量:5000吨;单价:310元;含运费单价:340元;委托运输单价:30元;总金额:1700000元。合同第二条,提货期限为买受人提前24小时报水泥计划,出卖人接通知后次日将水泥送至买受人施工场地。合同第七条,交货地点为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池阳新村项目部。第八条,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出卖人负责组织运输车辆,运费含在水泥价格中。第九条,当月货款次月5日前结清。第十一条,逾期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的百分之四的违约金,出卖人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167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合同尾部出卖人处加盖了葛洲坝襄阳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加盖了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阳新村项目部章。此后,原告按合同要求陆续将水泥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即池阳新村。2013年10月24日,被告蔡某以湖北盛某公司名义就池阳新村2区项目部建设所欠水泥款与原告达成《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截止2013年7月15日,尚欠水泥款610195元等内容,被告蔡某在尾部备注“还款计划十一月三十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余款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还清”。后因该协议未履行,2014年3月6日,被告蔡某以湖北盛某公司池阳新村2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雄又签订了一份《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再次明确了截至2013年7月15日,水泥欠款金额为610195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诉讼管辖权在债权方所在地等内容。后因该协议又未履行,引起诉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11月12日,本院依职权向湖北普鑫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湖北盛某公司与湖北普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经核对,该合同与2012年10月1日被告蔡某与原告葛洲坝襄阳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致。案件审理中,被告湖北盛某公司当庭认可2012年10月1日《水泥买卖合同》尾部所盖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阳新村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对如何加盖的表示不知情。原告认可被告蔡某于2014年7月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水泥欠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系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本案项目的负责人,其以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葛洲坝襄阳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上述行为均是履行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承担,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蔡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水泥买卖合同》中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债务偿还协议》仅是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并未对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变更,因此,在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未按《债务偿还协议》支付水泥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葛洲坝襄阳公司请求按照《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系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本案项目的负责人,其以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葛洲坝襄阳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上述行为均是履行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承担,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蔡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水泥买卖合同》中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债务偿还协议》仅是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并未对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变更,因此,在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未按《债务偿还协议》支付水泥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葛洲坝襄阳公司请求按照《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盛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审判员:任侨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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