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道忠(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
王刚
天门市金利亚水务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忠,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系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经理。
被告:天门市金利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泉玲。
原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门市金利亚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叶四华
审判员:龚丹波
审判员:王正考
书记员:王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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