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盛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9-1-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86514R。法定代表人:徐凤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洪,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镇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4407X5。法定代表人:王玉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杭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彪,该公司职工。被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航空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88151284Y。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华,系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9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9062X8。法定代表人:李凯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体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宜昌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献福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7355XU。法定代表人:刘生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请求确认江体春挂靠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包经营宜昌市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1号2号楼工程的施工违法。3、请求判决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宜昌分公司、江体春连带承担拖欠原告湖北盛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发包人宜昌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湖北盛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46675元,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到2017年5月31日止为127139.77元,本息合计673814.77元,并从2017年6月1日开始到被告本息付清为止,每天应支付原告的利息71.0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葛洲坝公司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取得承包宜昌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1号楼、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2年1月12日将其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以收取全部工程结算价1.2%的综合管理费为条件全部转包给广水宜昌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3年7月24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在宜昌市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1号楼、2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证明,建设单位鼎业公司不知道,不认可葛洲坝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其他单位施工。被告葛洲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违法转包。葛洲坝公司与广水宜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江体春是宜昌春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体春与广水宜昌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掌管着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及收付工程款的大权。原告盛某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经江体春认可为1396675.45元,其中,通过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的只有13万,其余72万元都是通过江体春私人卡号上付给原告的。原告认为江体春是借用广水宜昌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建筑资质从事该工程的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江体春的行为违法。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印证了,该印章印鉴与伍家法院其他案件中真实印章印鉴有明显区别。原告与葛洲坝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民欣家园1#、2#号楼结算单也是加盖的这个印章,这个印章对我公司也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存在依据。原告应该追加合同的签订人高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广水公司、广水宜昌公司辩称:广水公司和宜昌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广水公司和宜昌分公司跟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江体春辩称:我代表广水宜昌分公司在民欣家园1#、2#号楼项目上负责所有建设工程材料款的资金往来,原告把材料供给广水宜昌分公司,广水宜昌分公司把钱付给我,我代表广水宜昌分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我跟广水宜昌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是朋友帮忙,我跟宜昌分公司法人是朋友关系,广水宜昌分公司不给我付工资,我同时向这个工程提供材料。我确实通过我的个人账户给原告汇款72万元,这个钱是广水宜昌分公司给我的,我再转付给原告,除了这72万元我没有再支付其他的钱,也没有垫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工程款的金额有问题,因为我之前听原告公司的人说欠付工程款不足50万元。被告鼎力公司辩称:鼎力公司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跟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鼎力公司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被告葛洲坝公司中选被告鼎力公司招标的宜昌市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1号、2号楼工程(工程项目)施工业务,双方并就上述工程于当日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2日,被告葛洲坝公司(甲方)与被告广水宜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就全面履行葛洲坝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合作共同完成葛洲坝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的《宜昌市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1号、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施工主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为本协议的承包内容。……乙方负责全部工程的组织施工与具体管理……甲方派遣现场代表1人,参与工程管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参与项目部的组建与管理,负责项目部的证照和印章的管理……。甲方按本工程全部结算价款(含变更工程价款)收取1.2%的综合管理费。甲方提取1.2%综合管理费后的全部结算款为乙方所有……。”庭审中,被告广水公司对广水宜昌公司用广水公司的名义和工程资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及付款行为表示认可。该合同的签订被告鼎力公司当庭表示作为发包方不知情,被告葛洲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鼎力公司对此事知晓或后予追认。被告鼎力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对宜昌市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1号、2号楼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及编审单位三方确认,总工程造价为28781736.66元,截止2016年5月,鼎力公司已向葛洲坝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8120651.83元,占总造价的比例为97.7%,剩余未付款661084.83元系工程质保金,于2018年7月24日到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鄂05民终22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就鼎力公司向葛洲坝建筑公司支付宜昌市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1#、2#楼工程款28120651.83元,剩余未支付661084.83元为工程质保金及该质保金于2018年7月24日到期的事实作出了认定。2015年2月9日,被告广水宜昌公司委托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原告盛某公司对外负责收款工作人员吴烨个人帐户支付部分工程款尾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吴烨名下银行卡帐户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广水宜昌公司又委托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吴烨支付部分工程款尾款,2016年1月22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吴烨名下银行卡帐户支付工程款80000元,原告盛某公司认可被告葛洲坝公司代付的130000元及被告江体春支付的720000元,两笔共计850000元工程款已入原告公司财务帐。2015年2月9日,被告广水宜昌公司向被告葛洲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单位承担了民欣家园经济1、2号楼适用房项目全部施工,目前工程已完工并办理完竣工结算,目前业主单位所欠民欣家园经济1、2号楼工程足以支付我公司该项目所欠外债,为防止不必要的责任纠纷,我公司现慎重承诺:承诺人将该项目应支付的与工程相关的材料、劳务、租赁费等所有款项全额付清,不欠任何外债务。如发生与该工程施工有关的任何债务及纠纷,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均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与葛州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单位广水宜昌公司加盖印章,被告江体春作为“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名确认。2017年1月5日,原告盛某公司向被告葛洲坝公司发送《询证函》,其中载明“本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等事项。根据我公司记录,与贵公司宜昌市经济适用房民欣家园1号、2号楼工程项目核对往来帐金额,如与贵公司/您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结算价1396675.45元,已付金额850000元,尚欠金额546675.45元。……本函仅为核对往来帐款,并非催款结算,只是核对帐目之用……。”被告江体春在“结论”处签署“信息核对无误。经办人:江体春2017.1.10”。同时查明,被告江体春系宜昌春康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广水公司、广水宜昌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在“宜昌市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1号、2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广水公司、广水宜昌公司存在对外收付款及代为收付款行为。2017年1月5日《询证函》中所列明的已付款“2013年2月6日200000元、2013年3月2日10000元、2013年3月12日10000元、2013年8月25日250000元、2014年1月23日250000元、2015年2月11日50000元、2016年1月22日80000元”中,除2015年2月11日和2016年1月22日共计130000元系被告广水公司委托被告葛洲坝公司代付外,其余款项共计720000元均为被告江体春从自己帐户中向原告盛某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葛洲坝公司、被告广水公司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广水宜昌公司、被告江体春不具备相应资质。庭审过程中,被告广水公司、广水宜昌公司主张将民欣家园经济1、2号楼适用房项目中本案涉及到的塑钢门窗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江体春,被告江体春当庭否认这一事实,并表示自己只是代表广水公司对外付款,对于广水公司对外承接的工程为何需要以江体春的名义和个人银行帐户对外收付款,江体春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中葛建筑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质证中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本公司只与广水公司发生过合同关系、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书,合同书中印章系伪造,经法庭释明逾期未提供鉴定比对材料。
原告湖北盛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公司”)、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宜昌公司”)、江体春、宜昌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洪,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杭州、李彪,被告广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广水宜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凯华(为同一人),被告江体春,被告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鼎力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葛洲坝公司中选被告鼎力公司招标的“宜昌市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1号、2号楼工程(工程项目)”施工业务而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被告葛洲坝公司中标取得“宜昌市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1、2号楼工程”的承包权后,与广水宜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虽名为双方合作共同完成“宜昌市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1、2号楼工程”,但合同实际内容为被告葛洲坝公司将工程的组织施工与具体管理全部交于广水宜昌公司负责,且合同中明确了葛洲坝公司在收取工程结算价款的1.2%作为综合管理费后,全部的结算价款均为广水宜昌公司所有,由此可见,被告葛洲坝公司名为“合作”,实为将案涉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广水宜昌公司,且未取得发包方鼎力公司的知情和同意,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广水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广水宜昌公司无承接工程资质,广水宜昌公司对外承接工程系使用广水公司资质,广水宜昌公司对外签的合同被告广水公司均表示认可,故本案中广水公司与广水宜昌公司承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3、被告广水宜昌公司、被告江体春在明知江体春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江体春挂靠其公司施工完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江体春辩称其仅提供个人银行帐户供广水宜昌公司进行该工程的收付款、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的主张,广水公司及广水宜昌公司均予否认,江体春亦未能就此事对法庭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证据显示,其多次在案涉工程有关的协议、承诺书、结算文件等书证上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故对江体春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所提供证据中出现的、原告与“中葛建筑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尾部,加盖有被告葛洲坝公司民欣项目部的印章,葛洲坝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虽逾期未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葛洲坝公司在该工程中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关系,其对原告的两次付款均为接受被告广水公司的委托进行,被告江体春不是葛洲坝公司的职工,原告所取得的工程款结算文件均系与被告江体春之间达成并获江体春签字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将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盛某公司施工的相对方,实际应为被告广水公司、广水宜昌公司、江体春三被告,上述三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葛洲坝公司因其违法转包行为对该笔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力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无违法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鼎力公司对其他诸被告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知情或认可,被告鼎力公司现尚未向葛洲坝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系工程质保金且未到期,鼎力公司对原告不负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鼎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虽原告承接的“宜昌市民欣家园经济适用房1、2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系广水公司、广水宜昌公司、江体春违法转包而来,但现该工程整体已全部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盛某公司现作为施工方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和结算文件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体春在原告盛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中,与原告就“宜昌市经济适用房民欣家园1、2号楼”工程项目核对往来帐款后,对于欠付金额546675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46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24日峻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期间陆续还款金额已分段递减)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向法院起诉之时(2017年5月31日),共计127139.77元,2017年6月1日之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江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盛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46675元、欠付工程款利息127139.77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并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4667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盛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8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江体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