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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盛某农某农资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盛某农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团结大道北电子设备生产及研发第1座6层办公1号。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2585488573F。
法定代表人谢永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萍,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住枝江市。
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湖北盛某农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农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萍、何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商定,向原告购买撒可富15-15-15硫酸钾复合肥60吨,单价4000元/吨,货款240000元。原告提供格式《欠款协议》一份,被告周某某在《欠款协议》上填充认可收到15-15-15硫酸钾60吨,欠原告货款240000元,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条款中还约定,如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还清欠款的,原告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对所欠货款按2%核收利息。被告周某某在协议书的空白处书面承诺2014年3月31日前付款50000元,余款7月31日前付清。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原告陆续给“枝江天盈蔬菜”发货,截止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给“枝江天盈蔬菜”共计发货239960元。后被告周某某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货款23996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月利率20‰)。
被告周某某与吴某某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周某某原系枝江市天盈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2日经成员大会决定,免去周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职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结算,被告周某某在原告的发货调拨单和往来明细帐上签字认可,并备注“以上往来明细帐属实,截止2014年10月28日,尚欠湖北盛某农某农资有限公司肥料款239960元,大写贰拾叁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货款利息从发货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周某某作为欠款人在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款协议、发货调拨单、周某某往来明细帐、二被告的结婚证、登记离婚的档案信息、工商登记资料、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购销合同,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订购的货物名称、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办理了往来账款结算,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周某某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及发生往来时,周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盛某农某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39960元,并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从2014年4月1日起以49208元为基数计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9960元为基数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6688元,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黄鹤 审 判 员  刘新建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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