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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盛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盛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老虎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5394903X9。
法定代表人朱志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盛某公司诉被告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楚某公司在承接应城市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建筑工程中,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楚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盛某公司供应被告楚某公司混凝土。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楚某公司欠原告盛某公司商品混凝土余额为178725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楚某公司偿付货款68000元后,下欠商品混凝土款110725元。被告楚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盛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楚某公司立即偿付货款11072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盛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盛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帐确认单、还款收条。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经结算确认被告楚某公司欠原告盛某公司货款178725元,被告楚某公司在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盛某公司货款68000元,尚下欠货款110725元。
证据3,被告楚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楚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楚某公司承建应城市人民医院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建筑工程。2013年9月12日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楚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应城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盛某公司向被告楚某公司施工的建筑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还约定了对混凝土的计价、计量、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楚某公司欠原告盛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78725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楚某公司偿还原告盛某公司混凝土款68000元,被告楚某公司还下欠原告盛某公司混凝土款110725元未付。为此,原告盛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楚某公司立即偿付所欠原告盛某公司混凝土款11072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盛某公司按合同要求已经为被告楚某公司提供混凝土,且经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楚某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楚某公司拒不付款违背诚信原则,故对原告盛某公司要求被告楚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0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盛某公司要求被告楚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结算确认单未注明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盛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盛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07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本金为110725元,起算时间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忠清

书记员: 袁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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