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盛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老虎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5394903X9。
法定代表人朱志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武汉工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工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元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镇,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收集和向法院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
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化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盐化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20981744642946N。
法定代表人陈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盛某公司诉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新都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武汉工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公司诉称: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承接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的工程,原告盛某公司为被告武汉工大公司供应工程的商品混凝土。2013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欠原告盛某公司商品混凝土余额为150万元,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新都化工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书》:确认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欠原告盛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计150万元,被告武汉工大公司委托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向原告盛某公司直接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其后,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日偿付承兑汇票金额计50万元;2014年7月22日偿付承兑汇票三张计款30万元;2016年1月25日以承兑汇票偿付货款20万元,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总计付款100万元,下欠商品混凝土款50万元至今未偿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0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盛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盛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委托函、收款收据。证明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武汉工大公司下欠原告盛某公司混凝土款150万元,被告武汉工大公司委托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0万元,被告武汉工大公司在委托函之后支付了原告盛某公司100万元。
证据3,被告武汉工大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武汉工大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欠原告盛某公司混凝土款50万元属实,是因原告盛某公司未向我公司岀具税票,原告盛某公司补齐税票后,我公司愿意支付其混凝土余款50万元。
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武汉工大公司对原告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武汉工大公司在承建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的建筑工程中,原告盛某公司为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的混凝土。2013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欠原告盛某公司混凝土余款为150万元,被告武汉工大公司与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原告盛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函,委托函内容为:被告武汉工大公司委托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在其承建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50万元,作为支付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所欠原告盛某公司混凝土款150万元。其后,被告新都化工公司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盛某公司支付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盛某公司支付三张计款3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盛某公司支付二张计款20万元的承兑汇票,至此,被告武汉工大公司共计向原告盛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下欠商品混凝土款50万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盛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货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盛某公司为被告武汉工大公司的建筑工程提供混凝土,且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武汉工大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武汉工大公司迟延付款违背诚信原则,故对原告盛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盛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委托函未注明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盛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盛某公司要求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工大公司以原告盛某公司未岀具销售税务发票迟延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且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工大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盛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本金为50万元,起算时间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盛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武汉工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忠清
书记员: 袁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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