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8091624-3。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盛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老虎山。组织机构代码证:55394903-X。
法定代表人:朱志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组织机构代码证:66855127-5。
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盛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盛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盛某建材公司所有的一辆牌号为鄂K×××××混凝土泵车属特种车辆,该车辆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在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0年8月16日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盛某建材公司。2012年11月30日,盛某建材公司向应城市郎君镇龚集村建设工地运送工程所需混凝土。下午1时许,泵车操作员万文杰在操作使用投保车辆鄂K×××××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工程承包方的施工人员万发生因受到施工工地上方10千伏高压输电线感应电流电击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进行了事故现场查勘,并经核算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主动支付给盛某建材公司保险赔偿款31624.94元。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以交强险仅赔偿交通事故而不赔其他事故、此次事故系意外事故非交通事故为由,于2013年8月14日向盛某建材公司作出保险拒赔通知。由于遭到拒赔,盛某建材公司将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万发生死亡后,2012年12月5日经应城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调解,盛某建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200000元。
还查明,死者万发生户籍为农村户口,出生于1965年8月12日(死亡时47岁),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其母付望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万发生属同一户籍。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盛某建材公司所有的鄂K×××××混凝土泵车(属特种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鄂K×××××混凝土泵车在施工工地作业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施工人员万发生死亡,盛某建材公司与受害人万发生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00000元,故盛某建材公司的损失有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拒赔,其依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认为交强险仅赔偿交通事故而不赔其他意外事故,此次涉案事故系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因而拒付。原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其对此次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予以保险理赔。理由是:1、本案被保险车辆鄂K×××××混凝土泵车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而且有时还不在道路上作业,但本质上还是应当属于交通范畴;2、事故发生时,鄂K×××××混凝土泵车虽处在停驶状态,但该车辆当时处于启动运行状态应是不争的事实,若因在使用该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保险人盛某建材公司依法还是应当需要对受害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对于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4、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因此,根据上述理由,被保险车辆鄂K×××××混凝土泵车因在作业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万发生死亡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承担经应城市公安局郎君镇派出所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盛某建材公司泵车操作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结论意见,是合法、客观、真实的,依法应予以采信。该主要责任的承担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归由被保险人盛某建材公司来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盛某建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万发生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盛某建材公司现起诉请求主张110000元的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伤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对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期负责对盛某建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盛某建材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未予先期赔付的情况下主张理赔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盛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二、驳回湖北盛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湖北盛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下午1时许,万发生受到施工工地上方10千伏高压输电线感应电流电击而从泵车车架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万发生的死亡是否属交通事故,是否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本案中,盛某建材公司所有的鄂K×××××号混凝土泵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鄂K×××××号混凝土泵车在施工工地处于启动状态时其上方的高压电线产生感应电流,致使站在泵车车架上作业的万发生遭受电击摔到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当时机动车处于启动状态,致其上方的高压电线产生感应电流,导致站在混凝土泵车车架上作业的万发生受到电击摔到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本次事故虽属非道路交通事故,但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盛某建材公司已赔偿受害方损失200000元,故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盛某建材公司赔偿110000元。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属安全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玉安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冯 莉
书记员:陈平川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