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盛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老虎山。
法定代表人朱志高,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李梁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85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超,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
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盛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建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应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发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李梁平,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邓斌,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方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建材公司所有的一辆牌号为鄂K×××××的混凝土泵车属特种车辆,该车辆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在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于2010年8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盛某建材公司。
2012年11月30日原告盛某建材公司向应城市郎君镇龚集村建设工地运送工程所需混凝土。下午1时许,泵车操作员万文杰在操作使用投保车辆鄂K×××××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工程承包方一名施工人员万发生因受到施工工地上方10千伏高压输电线感应电流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应城市公安局郎君派出所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和充分论证后认定:“万发生的死亡是受高压感应电流电击所致,盛某建材公司泵车操作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了事故现场查勘,并经核算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主动支付给原告盛某建材公司保险赔偿款31624.94元。在原告盛某建材公司向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申请交强险索赔时,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以交强险仅赔偿交通事故而不赔其他事故,此次事故系意外事故非交通事故为由,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盛某建材公司作出保险拒赔通知。由于遭到拒赔,原告盛某建材公司将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11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万发生死亡后2012年12月5日经应城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调解,原告盛某建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200000元。
还查明,死者万发生户籍为农村户口,出生于1965年8月12日(死亡时47岁),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其母付望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万发生属同一户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机动车鄂K×××××混凝土泵车在工地作业时造成第三者死亡的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盛某建材公司所有的鄂K×××××混凝土泵车(特种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鄂K×××××混凝土泵车在施工工地作业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施工人员万发生死亡,原告盛某建材公司与受害人万发生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00000元,故原告盛某建材公司的损失有证据证明。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拒赔原告损失,其依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交强险仅赔偿交通事故而不赔其他意外事故,此次涉案事故系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因而有理由拒赔。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对此次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予以保险理赔。其理由是:1、本案被保险车辆鄂K×××××混凝土泵车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而且有时还不在道路上作业,但本质上还是应当属于交通范畴。2、事故发生时,鄂K×××××混凝土泵车虽然处在停驶非通行状态,但该车辆当时处于启动运行状态应是不争的事实,若因在使用该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到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保险人原告盛某建材公司依法还是应当需要对受害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对于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4、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因此,根据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鄂K×××××混凝土泵车因在作业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万发生死亡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承担经应城市公安局郎君镇派出所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盛某建材公司泵车操作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意见,本院认为是合法、客观、真实的,依法应予以采信。该主要责任的承担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归由被保险人原告盛某建材公司对受害人来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盛某建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万发生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200000元。原告盛某建材公司现起诉请求主张110000元的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伤亡伤残赔偿的限额,故原告盛某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期负责对原告盛某建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盛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未予先期赔付的情况下主张理赔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某建材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盛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盛某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雷顺生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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