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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盛某某投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某某投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冠南汇侨城玉兰园**幢***号。法定代表人:胡志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为天门市,现住深圳市宝安区,系湖北盛某某投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湖北三盛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鹏,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审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辉。原审第三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晚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晶,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盛某某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某对盛某某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方某与盛某某投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交付方式:自提,以方某在车辆交验单上签字为车辆交付完成。盛某某投公司所举的收车单和提车照片,可以证明盛某某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至于方某未实际取得车辆,应属于方某与其他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与盛某某投公司无关。方某与盛某某投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武汉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方某辩称,1.杨卓在一审中已澄清方某在收车单上签字是为了办理贷款。2.盛某某投公司提交的收车单的落款日期是尚未到来的日期,与其主张的交付车辆的日期不符。3.盛某某投公司的负责人,即该公司的股东杨卓于2016年11月14日向方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也说明盛某某投公司并未向方某交付车辆,因此,盛某某投公司并未履行其交付义务。4.盛某某投公司在二审期间再向人民法院主张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盛某某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卓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需要说明:杨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并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缴纳了上诉费,二审法院送达补交上诉费通知时,因杨卓在外出差,未能及时补交费用,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卓的上诉,但是杨卓之后已经足额缴纳了上诉费。方某一审时所提交承诺书的内容是虚假的,其上按捺的手印不是杨卓的。杨卓虽然曾经在方某提供的一张纸上签过名,但该纸张上的书面内容与方某一审时提交的承诺书不一致,方某一审时提交的承诺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杨卓申请对该承诺书的真伪进行鉴定。杨卓不应当承担返还方某购车款的责任。方某的购车款已由盛某某投公司汇给徐国才,现有证据也表明方某已取得其购买的车辆,方某的权利已经实现。徐国才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徐国才在本案中只起过账的作用,购车款已转给彭志勇,由于彭志勇将涉案购车款挪作他用,导致涉案车辆延迟交付,后彭志勇向胡志远借款65万元,向江科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徐国才提供担保,为了促成交易的实现,徐国才才在2016年11月14日的承诺书上签字。徐国才也不清楚涉案车辆是否已经交付给方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彭志勇未发表答辩意见。龙江银行未陈述意见。日昇昌公司述称,本案是方某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日昇昌公司无关。日昇昌公司作为方某的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合同义务,本案与日昇昌公司无关。若产生其他纠纷损害了日昇昌公司的权益,日昇昌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方某与盛某某投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盛某某投公司偿还方某购车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止为20593元);3、判令盛某某投公司按购车款的三倍向方某赔偿损失3600000元;4、判令杨卓、徐国才、彭志勇对上述2、3项中盛某某投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经彭志勇、杨卓介绍,方某与盛某某投公司签订了1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方某向盛某某投公司购买2016款保时捷卡宴CayennePlatinumEdition中规车辆1台,单价为1200000元;交货期限为2016年9月17日前;交付方式:自提,以需方在车辆交验单上签字为车辆交付完成;双方就方某的付款方式未作约定。2016年8月17日,方某就购车款事宜经与盛某某投公司协议后,向龙江银行申请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约定:龙江银行向方某提供分期还贷金额为984000元,方某分36期(月)结清,手续费(利息)为11.9%。同日,方某还就上述车贷事宜与日昇昌公司签订了1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日昇昌公司为方某向龙江银行的上述车贷提供担保。2016年10月8日,经方某授权和委托,日昇昌公司使用其在龙江银行哈尔滨分行哈达支行的账户(帐号:21×××62)向盛某某投公司的账户(账号:18×××96)汇款984000元。2016年10月11日,盛某某投公司向徐国才负责的湖北三盛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方某购车款名义汇款914720元。2016年11月14日,杨卓、徐国才、彭志勇共同向方某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将保时捷卡宴白色款(发票价:984000元)交于方某本人,如未于约定日期前交付,由杨卓、徐国才、彭志勇三人共同承担此责任,退还给方某或者龙江银行984000元,或交以上车辆给方某。承诺逾期后,杨卓、徐国才、彭志勇未履行承诺内容。至2017年4月27日方某起诉时,盛某某投公司未履行向方某交付车辆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汽车买卖合同及债务加入人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及一审法院的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由盛某某投公司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车辆交付的义务,盛某某投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盛某某投公司未将车辆交付给方某。二、关于方某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方某与盛某某投公司订立的购车合同成立后,方某在2016年10月8日就将购车款交付给了盛某某投公司,盛某某投公司本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方某,但至2017年4月27日方某起诉时,盛某某投公司也未履行交车义务,致使方某不能实现购买车辆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方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方某要求盛某某投公司偿还购车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方某诉称,方某与盛某某投公司的购车合同被依法解除后,盛某某投公司应返还方某购车款1200000元及利息;盛某某投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购车款三倍向方某赔偿3600000元。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某向盛某某投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为984000元,方某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购车款216000元,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方某要求返还该超出部分购车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该法规定,买卖合同解除后,方某可要求返还购车款,还可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方某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赔偿受损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本案中,方某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方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向被告龙江银行支付的3252.66元的手续费(利息),因此,盛某某投公司应自2016年10月起至984000元购车款清偿之日止,按月3252.66元,赔偿方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方某提出,盛某某投公司在履行与自己的汽车买卖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据此规定,要求盛某某投公司赔偿3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方某可以主张向盛某某投公司请求三倍的违约赔偿责任,但该主张必须以盛某某投公司对方某有欺诈行为为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欺诈的构成要件,即应包含欺诈故意、欺诈行为、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四个层面的要件。本案中查明,盛某某投公司在与方某的整个汽车买卖过程中,主观上无欺诈故意,客观上无欺诈行为,也无使方某陷入错误认识和基于错误认识而做不真实意思表示事实,盛某某投公司没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主要系合同外的原因造成的,故一审法院认为,盛某某投公司对方某没有欺诈行为,对方某要求赔偿36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杨卓、徐国才、彭志勇出具承诺书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问题。在方某与盛某某投公司的合同关系中,方某依约履行了支付购车款义务,盛某某投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所购车辆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杨卓、徐国才、彭志勇以向方某出具承诺书的形式介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为债务人即盛某某投公司承担债务,其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与盛某某投公司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依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的责任承担原理,应由杨卓、徐国才、彭志勇与盛某某投公司共同向方某清偿984000元的债务。对方某要求杨卓、徐国才、彭志勇承担共同清偿984000元债务以外的义务,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某要求解除与盛某某投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盛某某投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依法返还方某购车款984000元,杨卓、徐国才、彭志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盛某某投公司应自2016年10月起,至购车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月3252.66元,赔偿方某损失;对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方某与盛某某投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二、盛某某投公司返还方某购车款984000元,杨卓、徐国才、彭志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盛某某投公司自2016年10月起,至上述购车款清偿时止,按每月3252.66元赔偿方某损失;四、驳回方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0元,由方某负担35650元,由盛某某投公司负担5090元,由杨卓、徐国才、彭志勇各负担1543.33元(上述费用方某已交纳,执行时由盛某某投公司、杨卓、徐国才、彭志勇迳行给付方某)。本院二审期间,方某、徐国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某所举的还款记录,可以证明方某在2017年8月12日之前按月向龙江银行偿还购车贷款,本院予以采信。徐国才所举的彭志勇向胡志远和江科借款的借条和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杨卓在二审中陈述,方某提交的承诺书的内容是虚假的,虽然该承诺书底部的“杨卓”是其签署,但其所签署的承诺书的内容是所有责任由彭志勇一人承担。盛某某投公司在二审中陈述,2016年10月11日之前,方某已收到了涉案车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盛某某投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杨卓、徐国才、彭志勇,原审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昌公司)买卖合同及债务加入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杨卓的上诉已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方某提交的承诺书的内容是虚假的,申请对该承诺书进行鉴定,杨卓不应当承担返还方某购车款的责任等,均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方某与盛某某投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盛某某投公司应向方某交付2016款保时捷卡宴CayennePlatinumEdition中规车辆1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由盛某某投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车辆交付的义务。盛某某投公司上诉称,其所举的收车单和提车照片,可以证明盛某某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本院认为,盛某某投公司陈述,其在2016年10月11日之前已向方某交付了涉案车辆。但杨卓、徐国才、彭志勇在2016年11月14日还共同向方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将保时捷卡宴白色款交于方某本人,如未于约定日期前交付,由杨卓、徐国才、彭志勇三人共同退还给方某或者龙江银行984000元,或交以上车辆给方某。杨卓虽然提出该承诺书的内容是虚假的,也仅是认为其所签的承诺书的内容是所有责任由彭志勇一人承担,并不否认在签订承诺书时,方某未收到车辆。由此可见,盛某某投公司未向方某履行交车义务,其所举的收车单和提车照片,仅是方某在未收到车辆之前,因向龙江银行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需要而形成的收车单和提车照片,不能以此证明盛某某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盛某某投公司上诉称,方某与盛某某投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武汉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盛某某投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故盛某某投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某某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3元,由湖北盛某某投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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