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定甫,董事长。
地址:湖北省通城县五里镇五里大道198号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通城县恒通隽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隽辉
地址: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黎少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城县恒通隽唯置业有限公司、黎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城县恒通隽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向原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订购商品混泥土用于其育才小区建筑项目,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黎少海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建设并实际受益。原告供货后被告长期不按约定给付货款,2016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黎少海认可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30995元(两万保证金除外),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偿还。但仍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黎少海达成调解意向,被告通城县恒通隽唯置业有限公司称已注销,但未提供证据也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通城县恒通隽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使用后应按约付款。其拖欠货款不还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即还清欠款、承担利息损失。被告黎少海是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且认可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城县恒通隽唯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09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并自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黎少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通城县恒通隽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黎少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胡 波 审判员 李辉寰 人民陪审判员曾世希
书记员:徐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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