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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
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五里镇五里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邱定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
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体育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霞,董事长。
被告:
湖北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06时代广场4号楼1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张雅琴,董事长。
被告科某公司、宁某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某公司、宁某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旺。
被告:郑东明。
被告:毛斌先。
被告:何文玖(又名何文九)。
被告:汪卫国。
被告王先旺、郑东明、毛斌先、何文玖、汪卫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
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科某公司、宁某建筑公司、王先旺、郑东明、毛斌先、何文玖、汪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同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科某公司、宁某建筑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9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被告科某公司、宁某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芦琳、黎琼楼、被告郑东明、王先旺、毛斌先、何文玖、汪卫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科某公司与被告郑东明、王先旺、毛斌先、何文玖合伙开发通城县福田豪苑商品房项目,并与2014年7月向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原告按期供货后,被告方却长期不按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共欠原告货款2750445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宁某建筑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建商,被告汪卫国作为该项目的承建承包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营流动资金困难,利息损失严重,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承担向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2750445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支付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的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科某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郑东明等人私自刻公章的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即使继续审理,被告科某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科某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已经解除,有签订解除挂靠协议,被告科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借款是郑东明等人的个人行为,对被告科某公司不发生效力。
被告郑东明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借款是事实,我只是经手人,我不承担责任。这个项目是公家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
被告王先旺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借款是事实,我只是经手人,我不承担责任。这个项目是公家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
被告毛斌先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借款是事实,我只是经手人,我不承担责任。这个项目是公家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
被告何文玖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借款是事实,我只是经手人,我不承担责任。这个项目是公家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
被告宁某建筑公司辩称,除了被告科某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之外,被告宁某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签订商砼协议,对于公章问题,被告宁某建筑公司会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汪卫国辩称,本案的货款至今未结算。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50万元借款不成立,这是货款而不是借款。没有哪一个被告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应当驳回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何文玖代表其他合伙人与被告科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合伙开发的原通城县物资局内房地产项目挂靠在被告科某公司名下,并成立科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对外开展业务,由被告宁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被告汪卫国负责承建事务。2014年7月18日,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汪卫国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向科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12月8日,因货款未给,经结算后被告王先旺、郑东明、何文玖以科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及其他三人的名义向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出具5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11月30日。被告毛斌先在借条上注明“本借款利息以(已)付到2015年11月30日止,本人担保续借两个月,利率2%。附连本带息2个月付清。担保人毛斌先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18日,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向科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提供欠商砼款及借款情况,经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汪卫国在签收单确认欠商砼款2014年7月-2016年3月,累计欠2750445元。借款5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6年1月27日,科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与
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就交接福田豪苑项目作说明,原科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的一切往来账务及各股东发生的费用,由郑东明等自行处理,与
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无关等事务。2016年1月18日,
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向科某公司出具关于解除科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与科某公司的挂靠关系的回复,称湖北美百吉置业公司全方位接管原物资局棚户区改造项目,福田豪苑项目部改名百吉城。2017年,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因被告方均不管该债务,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科某公司提交证据,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以被告何文玖因私刻“科某公司”、“科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章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还在侦办,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汪卫国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科某公司开发、被告宁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的科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且被告汪卫国的行为经被告宁某建筑公司授权认可。因此,被告宁某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科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先旺、郑东明、何文玖将欠原告的商砼款结算后出具借条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该行为是科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中发生的行为应由被告科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王先旺、郑东明、何文玖作为借款人签字,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毛斌先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与科某公司就福田豪苑项目部的挂靠及债权债务,未经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的同意,该行为对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凝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凝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凝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凝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文玖涉嫌伪造公章被刑事立案侦查,与本案有牵连,本案是其以科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与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购买商砼引起,无论犯罪与否不影响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科某公司、被告宁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科某公司、被告宁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给付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750445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科某公司、被告王先旺、被告郑东明、被告何文玖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后共同给付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按2%月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毛斌先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盛某
混凝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科某公司、被告宁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褚毅君
审判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熊诗国

书记员: 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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