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定甫,董事长。
机构代码:56548190-7
地址:湖北省通城县五里镇五里大道198号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原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向原告订购商品混泥土用于其公安局防空洞建筑项目,原告供货后被告长期不按约定给付货款,至2017年4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使用后应按约付款。其拖欠货款不还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即还清欠款、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并自2017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
本案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胡 波 审判员 李辉寰 人民陪审判员曾世希
书记员: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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