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湖北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负责人胡雄才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湖北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林祥,经理。
申请人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某某、湖北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庭外达成和解,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长:谢卫东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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