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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付建红
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彭运香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建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被告:彭运香。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彭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定红、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彭运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2、判令被告彭运香对被告龚某某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监房他证白字第X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龚某某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同时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被告龚某某以其名下房产【权属证书:监国用(XXXX)第XXXXXXXXX号、监利房权证白字第XXXXXXX号】作抵押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手续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彭运香为上述借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
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龚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龚某某向原告还款40000元并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展期至2015年9月26日,原《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均有效。
《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龚某某所欠借款160000元极相应利息经催讨均未按约偿还,故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所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与被告彭运香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被告龚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彭运香未尽连带责任保证之责构成违约。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由彭运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将利息结止于2015年9月22日,故被告应付原告利息只能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监房他证白字第XXXXXXXX号)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
二、被告彭运香对被告龚某某的前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监房他证白字第X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所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与被告彭运香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被告龚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彭运香未尽连带责任保证之责构成违约。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由彭运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将利息结止于2015年9月22日,故被告应付原告利息只能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监房他证白字第XXXXXXXX号)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
二、被告彭运香对被告龚某某的前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监房他证白字第X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陶守成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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