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付建红
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红,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某某。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6年11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建红、刘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聂某某向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9.72%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决原告对聂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金16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本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
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5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
同时还约定了担保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告聂某某为上述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协议》,约定了双方按照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延长抵押期限,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50000元。
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5年11月至今,一直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
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
鉴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
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拟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人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涉案贷款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等情况。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协议》、复印件,拟证被告为涉案借款与原告签订的相关抵押担保及合同相关内容。
证据五、《抵押物权属证书》、《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
拟证为涉案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证据六、《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原告向被告聂某某发放贷款16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拟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欠付利息的违约事实。
证据八、《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拟证原告已依据被告的违约事实,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宣布《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依法对其提交在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完全清偿。
二、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协议》,将被告位于容城镇建设西路17号的房屋一、二、三层抵押给原告。
﹝土地权证:监国用(XXXX)XXXXXXXXX-X﹞,抵押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变更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抵押权人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
四、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其贷款本息及罚息。
五、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聂某某违约后,应当在年利率9.72%的基础上,承担50%的罚息。
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但被告并未按约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聂某某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原告本息之责任。
被告在违约事实发生后,还应依约承担罚息。
原告对被告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聂某某在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罚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付)。
二、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聂某某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聂某某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原告本息之责任。
被告在违约事实发生后,还应依约承担罚息。
原告对被告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聂某某在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罚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付)。
二、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聂某某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石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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