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57号。法定代表人:姚春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红,系该银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监利县福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建设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才,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同清,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胡体和,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农商行)与被告监利县福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被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被告胡体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监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安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7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12%计算);2、判令被告福安公司、建筑总公司、胡体和、阳再银、刘清孝为被告福安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福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监利房建汪桥字第XZ2014008号,监他项【2014】第1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福安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双方签订了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建筑总公司、胡体和、阳再银、刘清孝为上述借款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上述相关贷款手续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福安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福安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3万元,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福安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47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其工作人员多次催讨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监利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银监局关于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承继了原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证据二、被告福安公司、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刘清孝与被告胡体和的身份证、被告杨再银的户籍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福安公司股东会同意向原告借款,并同意以该公司名下开发的“章清小区”项目在建工程及在建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涉案贷款办理抵押;证据四、《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安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证据五、《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福安公司为涉案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证据六、抵押物权属证书、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贷款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证明被告建筑总公司、刘清孝、阳再银、胡体和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证据八、借款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12日向被告福安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200万元整;证据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明细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福安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情况及合同履行期满后欠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证据十、诉讼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被告福安公司辩称,截止2017年3月30日止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464169.19元,利息为43437.7元。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一直是按正常利率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只能按银行的正常利率收取利息,而非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另据偿还凭证显示,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所称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没有根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抵押证据中的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存续期限”是无效的,因此抵押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清孝和阳再银并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该两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担责;胡体和享有先诉抗辩权。被告福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借款偿还凭证,证明利息按正常利率计算,且利息已经偿还至2017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限是2018年12月21日,故不存在还本付息,也不应计算罚息;证明二,一份还款明细表,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建筑总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福安公司一致。被告建筑总公司、被告胡体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五、七、八、十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五位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存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利率和罚息利率有异议,因被告福安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而是一直以银行正常利率支付利息,并且对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有异议,其与原告在涉案合同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因此该笔借款并未到期;对证据六中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存续期限”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它不具有约束力,应是无效的,且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并不成立,被告福安公司并没有借款到期后不还款,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问题;对证据九,其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借款本金有异议,被告福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应为4464169.19元(分别为1498043.35元和2966125.84元),另该笔借款并没有到期,且其公司已经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上显示的利率是电脑系统上自动生成的,并不能对抗借款合同;被告曾申请对该笔贷款展期,但他行在上报审贷会时并未通过,而银行经办人员可能在电脑上进行了操作,所以电脑打印出来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1日,但这并不是双方的约定,也不是他行认可的;2016年7月20日后,被告福安公司向他行偿还的借款利息是一种自愿给付行为,诉讼中可以予以扣减。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阳再银、刘清孝不适格,但原告所诉被告福安公司、建筑总公司、胡体和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章”栏上有“张波”签名并捺印,并加盖有“监利县福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授权委托书》“委托股东”栏上有“刘清孝”、“阳再银”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该签名并非该两被告本人所签,但结合庭审时被告陈述其公司除了张波,曾出现的其他四个股东(包括刘清孝、阳再银)仅为挂名股东,刘清孝、阳再银本人即使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也不影响《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证据三的《股东会决议》予以采信,对《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上有双方经办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有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本院认为证据中抵押权证上其中关于抵押期限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的其他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具体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的借款本金诉请与该证据显示的下欠本金余额4464169.19元不符,该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能反映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后的具体履约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福安公司因“章清小区”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与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桥信用社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时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福安公司以其名下“章清小区”项目在建工程及工程建设用地【监利房建汪桥字第XZ2014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监国用(2014)第07430122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建筑总公司、胡体和为上述借款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上述相关贷款手续后,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桥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12日向被告福安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和30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福安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35830.81元,仍欠原告本金为4464169.19元(分别为1498043.35元和2966125.84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利率应如何计算?还款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被告是否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称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为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虽合同上“刘清孝”、“阳再银”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根据庭审时被告的陈述,刘清孝与阳再银仅为挂名股东,其二人的不实签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胡体和、建筑总公司仍需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共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被告福安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其无法履行义务时,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予以清偿,清偿不能时应由保证人胡体和和建筑总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福安公司称本案中虽涉案借款合同对双方均有效力,但被告福安公司在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与原告达成了新的协议,通过原告出具的被告借款偿还凭证,上面载明了还款的数额、利率与到期日期,与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有所不一致,即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借款的利率和到期日期重新达成了新的书面协议,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部分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合同,因此应以借款偿还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和还款期限为准。而根据借款偿还凭证,该笔借款的利率为银行同期正常利率,该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7月7日和2018年12月21日,这表明在原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福安公司与原告协商后曾先后两次进行了展期,现该笔借款并未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公司清偿本息和罚息并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福安公司以房地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以固定资产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主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和利率等做了种种约定,并签订了从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刘清孝”、“阳再银”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阳再银、刘清孝不适格,故本院已另行制作了(2017)鄂1023民初1927-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阳再银、刘清孝的起诉。虽然“刘清孝”、“阳再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实,但其二人的不实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其他效力,该合同对原告农商银行及被告胡体和、建筑总公司仍具有约束力,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关于合同的履行,原、被告究竟是应遵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条款,还是按借款偿还凭证上的载明予以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偿还凭证是被告福安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监利农商行对其还款行为的认可并出具的证明,凭证中被告福安公司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还款到期日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载不符,本院认为这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而达成的新协议,是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相关变更或补充,该协议对双方仍具有合同约束力,当《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借款偿还凭证发生对抗,原、被告有争议时,应共同遵守时间在后的借款偿还凭证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照借款偿还凭证上所载利率和到期日履行合同。故目前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公司清偿本金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另被告福安公司应以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及时偿还利息,但截止诉讼之日前,被告福安公司并未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但并非根本违约,原告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福安公司计收利息和罚息,而不宜因此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福安公司在清偿利息的同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福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公司清偿利息和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公司清偿本金及其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向原告清偿余欠利息和罚息。二、驳回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6元,由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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